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被告之帳戶號碼更正記載為「0000000000
0」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665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上網看見賣帳戶訊息,便將其所開立之兆豐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販賣並寄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中獎,但須先支付稅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97年12月26日匯款新台幣10萬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嗣甲○○發覺受騙報警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甲○○匯款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檢察官葉竹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