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庭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19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助字第2231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庭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 陳庭偉 (下稱受刑人)於103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104年9月1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99號(103年度偵字第47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於104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4年10月12日至107年10月11日。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0月12日,又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0月30日確定;另於105年間,又犯侵占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06年10月26日確定,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於103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於104年9月1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99號(103年度偵字第47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於104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4年10月12日至107年10月11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間,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10月30日確定;又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06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前案之罪刑及緩刑宣告後,本應恪守法令,謹守規
範,不得有再故意犯罪之僥倖,詎其仍不思悔改,竟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詐欺及業務侵占罪,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苗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4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基此,被告所犯上開詐欺、業務侵占2罪與前案之偽造文書罪,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受刑人之守法意識薄弱,視法律為無物,已非屬偶發性犯罪,且前後兩罪間之犯罪時間相隔甚近,顯見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令其改過遷善矯治之效,依此,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受刑人原宣告緩刑既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為維持公共安全秩序,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之必要,以達教化之目的。故聲請人前揭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