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雲林縣斗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收受贓物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上開受刑人因收受贓物二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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