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減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7年聲減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係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刑法)所犯,且上開各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其宣告刑均經減至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適用舊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併諭知得易科罰金;另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上開規定,自以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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