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7行「其對於汽車之操控」應更正為「其對於機車之操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2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
度埔交簡字第279號、97年度埔交簡字第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傷亡之情形亦屢見諸報章媒體,而被告前於96年間二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猶不知警惕,竟仍漠視法令,輕忽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再次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1毫克,酒醉程度嚴重,對社會所造成潛在性之危害非微,惟幸未肇事,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1年以下之刑度,惟本院斟酌被告酒後騎乘輕型機車,相對於其他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較輕,認上開求刑稍嫌過重,仍以處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㈣公訴人雖聲請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惟查,酗酒而犯罪者,須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始得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通常為維持日常工作而天天喝酒,無法停止或減量,喝醉後1、2天仍處於酩酊狀態,並有健忘現象,因而引發社會適應困難。本件被告雖分別於91年及96年間合計有3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然其歷次犯罪時間尚非密接,相隔甚遠,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已酗酒成癮。又被告雖於查獲時因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1毫克而無法製作筆錄,然於查獲翌日上午8時許警詢及同日下午5時許偵訊時,均意識清楚,對於案情亦能交待,且否認有酗酒習慣,並無喝酒後1、2天仍處於酩酊狀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酒精之情狀,尚無從認定被告有酗酒成癮之情狀。公訴人亦未舉出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客觀事證,本院尚無從僅以被告曾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及查獲時處於酒醉無法製作筆錄之狀態,逕認被告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是本件要無從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