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2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27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溫培安
被   告  李季蓉 (原名 李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
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肆篇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8日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約定自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當期
提領費(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提領費100元)、每期還
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各項手續費用等,貸款利率係依
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嗣被告自94
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99,920元及按前開規定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而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6月2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
,爰於95年8月30日公告於自由時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
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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