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和指定辯護人江昱勳律師被告王祈凱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 律師
嚴庚辰 律師被告 朱億泰 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7341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如附表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九、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物與王祈凱、朱億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祈凱、朱億泰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物與朱億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朱億泰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黃國和之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與王祈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王祈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黃國和、王祈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與朱億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與朱億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黃國和、朱億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黃國和之財產抵償之。
王祈凱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如附表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物與黃國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國和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與黃國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國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王祈凱、黃國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王祈凱之財產抵償之。
朱億泰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九、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十四、十五所示之物與黃國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國和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與黃國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朱億泰、黃國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㈠黃國和知悉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禁止販賣、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黃國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代價,各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給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買毒品者,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元。
㈡王祈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販
賣、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王祈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代價,各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毒品給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毒品者,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1,500元。
㈢黃國和、王祈凱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
止販賣、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各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以王祈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購毒品者聯絡工具(黃國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祈凱聯絡),各於如附表三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各以如附表三所示代價,各販賣如附表三所示毒品給如附表三所示之購買毒品者,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1,000元。
㈣黃國和、朱億泰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
止販賣、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各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以朱億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購毒品者聯絡工具(黃國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朱億泰聯絡),各於如附表四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各以如附表四所示代價,各販賣如附表四所示毒品給如附表四所示之購買毒品者,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9,000元。
㈤嗣經警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於103年10月30日上午6時40分許,在王祈凱位在嘉義市○○路○○○巷○○○號4樓之2住處,扣得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於103年10月30日上午8時5分許,在黃國和位在嘉義市○區○○○街○○號2樓211室租屋處,當場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檢驗前總淨重6.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各為1.426公克、3.099公克)、電子磅秤2個、研磨機1個、分裝袋3包(各為20個、29個、60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條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就本件犯罪事實四及附表四編號1、2之被告黃國和、朱億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僅起訴被告朱億泰單獨為之,嗣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經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黃國和就該部分犯行係與被告朱億泰共同為之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自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是就被告黃國和該部分犯行所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本案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又就被告黃國和所涉上開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3部分,起訴書誤將當時所販賣毒品之名稱「甲基安非他命1包」錯載為「海洛因1包」,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並告知被告黃國和(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並經被告黃國和自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52至54頁),基於案件同一性之範圍內,檢察官更正應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辯護人等均對之未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92至95、110至114、116至119、本院卷二第38至5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國和(見本院卷二第40、52至54
頁)、王祈凱(見本院卷二第40、52至54頁)、朱億泰(見本院卷二第40、52至54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林愷威 (見偵卷第160至165、180至181頁)、 楊銘祥 (見偵卷第57至58頁)、 謝中華 (見偵卷第27至29、30至35、64至66頁)、 賴彥良 (見偵卷第4至10、72至74頁)、 林耿達 (見偵卷第190至195、206至207頁)、 鄭安良 (見偵卷第210至214、241至242頁)、 鄭東安 (見偵卷第247至252、264至265頁)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2至173、68至69、36、37、19、197至198、227至228、254至255頁;警卷第46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68至171、15頁、警卷第42至45頁;偵卷196、253頁、警卷第41頁;偵卷第166至167、44至47、215至226頁)在卷可證,復有行動電話門號資料、通聯紀錄表、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0頁;偵卷第14、43、232、17至18頁)存卷可查,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警察職務報告書、本院104年1月16日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7、18至20、21、22至24、47至
49、50、71至72、72至74頁;偵卷第152、154、153、151、
156、155頁;本院卷一第6至7、96、137頁)附卷可參,復有扣案(在被告王祈凱上開住處扣得)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扣案(在被告黃國和上開住處扣得)海洛因20包(檢驗前總淨重6.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各為1.426公克、3.099公克)、電子磅秤2個、研磨機1個、分裝袋3包(各為20個、29個、60個)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在被告黃國和上開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檢驗前總淨重6.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各為1.426公克、
3.099公克),各經送驗,結果確各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驗餘總淨重6.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1.412公克、3.08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8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6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存卷可考,堪以認定。
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
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鋌而走險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參酌被告黃國和供稱:伊販賣毒品是賺毒品的量差,例如:4,000元的海洛因1包,大約可以賺幾百元,又朱億泰、王祈凱幫伊販賣毒品,王祈凱、朱億泰可以得到免費毒品施用的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而被告王祈凱亦供稱:販賣毒品的好處是,伊從黃國和那邊拿毒品,黃國和會給伊一些免費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又被告朱億泰亦供稱:販賣毒品的好處是,伊從黃國和那邊拿毒品,黃國和會給伊一些免費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綜上以觀,堪認被告黃國和、王祈凱主觀上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朱億泰主觀上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無疑。
㈢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國和、王祈凱、朱億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⒈核被告黃國和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2及犯罪事實三
及附表三編號1、2、犯罪事實四及附表四1、2、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國和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國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國和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核被告王祈凱就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就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祈凱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祈凱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祈凱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核被告朱億泰就犯罪事實四及附表四編號1、2、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朱億泰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朱億泰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就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三編號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
告黃國和、王祈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四及附表四編號1、2、3、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黃國和、朱億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⒈被告黃國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41號、101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均經確定,該2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9罪,均為累犯,惟被告黃國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及被告黃國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加重其刑,故本案僅就被告黃國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王祈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4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4罪,均為累犯,惟被告王祈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及被告王祈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加重其刑,故本案僅就被告王祈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黃國和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3年9月19日,在嘉義市○
區○○路附近統一超商前,有以5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賴彥良,除了販賣毒品給賴彥良外,還有販賣給其他人,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伊的人都是要購買毒品的藥腳,伊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王祈凱、朱億泰,他們用自己的電話聯絡,有時候藥腳打給伊,伊就會跟藥腳約好地點,然後再打電話給王祈凱、朱億泰,要他們與藥腳交易毒品,有時藥腳會自己打電話給王祈凱、朱億泰,如果毒品賣完時,王祈凱、朱億泰就會拿錢給伊,伊再拿毒品給王祈凱、朱億泰,伊會提供免費毒品給王祈凱、朱億泰等語(見警卷第4至12頁),堪認被告黃國和於偵查中已曾一度供承足夠內容可資特定上開犯行,堪認業已曾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又被告黃國和於審判中亦自白上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40、52至54頁),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是就被告黃國和所犯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各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就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
實三及附表三編號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王祈凱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86至88、277至279頁);又被告王祈凱於審判中亦自白上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40、52至54頁),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王祈凱就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三編號1、2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各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至就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王祈凱於偵查中並均未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5至36、37至40頁;偵卷第86至88、277至279頁;聲羈字第103號卷第7至11頁),並供稱:於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2之時、地,伊請鄭東安吃(甲基)安非他命,伊跟鄭東安是朋友,伊沒有跟鄭東安收錢,這是請鄭東安吃(甲基)安非他命,跟黃國和無關云云(見偵卷第277至279頁),是尚難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併予敘明。
⒋被告朱億泰於警詢曾供稱:伊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伊曾於103年幫黃國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伊曾於103年9月20日早上6時21分許,在嘉義市○○路汽車旅館,販賣以500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謝中華,是黃國和放在伊這邊的毒品等語(見警卷第79至84頁),其又偵訊時供稱:伊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伊幫黃國和販賣海洛因期間,黃國和會把海洛因分一份份放在伊這裡,會有人來跟伊聯絡,伊再告訴對方在哪一個房間,除謝中華外,差不多有2、3個人來跟伊聯絡拿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00至102頁),參酌證人林愷威、鄭安良均以被告朱億泰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朱億泰聯繫,堪認被告朱億泰於偵查中已曾一度供承足夠內容可資特定上開犯行,堪認被告朱億泰業已曾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又被告朱億泰於審判中亦自白上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40、52至54頁),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是就被告朱億泰所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各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
⒉本件被告黃國和、王祈凱、朱億泰上開各自所涉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販賣次數非多,各次販賣金額非高,販賣對象非眾,時點相近各次時點僅介於103年8、9月間,參以被告黃國和供稱:伊販賣毒品是賺毒品的量差,例如:4,000元的海洛因1包,大約可以賺幾百元,又朱億泰、王祈凱幫伊販賣毒品,王祈凱、朱億泰可以得到免費毒品施用的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而被告王祈凱亦供稱:販賣毒品的好處是,伊從黃國和那邊拿毒品,黃國和會給伊一些免費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又被告朱億泰亦供稱:販賣毒品的好處是,伊從黃國和那邊拿毒品,黃國和會給伊一些免費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綜衡全情,堪認被告黃國和、王祈凱、朱億泰各自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等各自之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並衡以被告黃國和、王祈凱、朱億泰犯後均坦承犯行,均態度尚可,被告黃國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及資源回收工作,被告王祈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廠任職,被告朱億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從事廚師工作,及其等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衡情如不論其等之情節輕重,均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堪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黃國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2及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三編號1、2、犯罪事實四及附表四1、2、3、4)、被告王祈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三編號1、2)、被告朱億泰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四及附表四編號1、2、3、4),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黃國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3)、被告王祈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法定之最低刑度非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為無期徒刑,參酌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顯可憫恕,難認對被告黃國和、王祈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是就被告黃國和、王祈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朱億泰供稱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黃國
和購自跟綽號「 阿河 」之 林清和 一節,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結果略以:本分局沒有因被告朱億泰所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之情形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4年4月1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且被告黃國和亦供稱:伊沒有跟 林清河 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足認並無因而查獲之情;另被告黃國和所供稱毒品上游綽號「餅阿」之人、綽號「 老仔 」之人,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未有足夠資訊(例如:電話號碼等)可供追查,參酌卷內事證,顯難認有何因而查獲之情,是本件被告黃國和、王祈凱、朱億泰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⒈是就被告黃國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罪,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就被告黃國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黃國和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足以使他人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均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兼衡其之犯罪所得、犯罪分工(大部分犯行為居主導地位之被告黃國和指使被告王祈凱或被告朱億泰為之)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黃國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及資源回收工作,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⒉是就被告王祈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就被告王祈凱就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王祈凱就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王祈凱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足以使他人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均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兼衡其之犯罪所得、犯罪分工(被告王祈凱部分犯行為被告黃國和所指使為之)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王祈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廠任職,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六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⒊是就被告朱億泰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罪,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朱億泰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足以使他人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均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兼衡其之犯罪所得、犯罪分工(被告朱億泰犯行為被告黃國和所指使為之)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朱億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從事廚師工作,及其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及附表七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㈦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亦同此見)。
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得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者,係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犯人所有,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⒉⑴如附表八所示之物係本件被告黃國和、朱億泰販賣第一級毒
品所餘,為被告黃國和所有,用為被告黃國和、朱億泰之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居主導地位之被告黃國和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是依上開說明,如附表八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驗餘總淨重6.8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國和歷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中之最後1次犯行(該次係與被告朱億泰共同犯之)即犯罪事實四及附表四編號4之主文項(附表五編號9)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朱億泰之犯罪事實四及附表四編號4之
主文項(附表七編號4)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九所示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0個,用以裝填毒品,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為被告黃國和所有用以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黃國和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同於被告黃國和歷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中之最後1次犯行(該次係與被告朱億泰共同犯之)即犯罪事實四及附表四編號4之主文項(附表五編號9)下宣告沒收;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朱億泰之犯罪事實四及附表四編號4之主文項(附表七編號4)下均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十所示之物係本件被告黃國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餘,
為被告黃國和所有,用為被告黃國和之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黃國和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是依上開說明,如附表十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1.412公克、3.08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國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3之主文項(附表五編號3)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十一所示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用以裝填毒品,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為被告黃國和所有用以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黃國和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同於被告黃國和販賣第二級毒品中犯行即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3之主文項(附表五編號3)下宣告沒收。
⑶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係被告黃國和所有且為被告黃國和犯
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黃國和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國和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第1、2、3、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三編號1、2、犯罪事實四及附表四編號1、2、3、4之
主文項(附表五編號1至9)下宣告沒收。且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王祈凱之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三編號1、2(係被告王祈凱與被告黃國共同犯之)之主文項(附表六編號3至4)下宣告沒收;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朱億泰之犯罪事實四及附表四編號1、2、3、4(係被告朱億泰與被告黃國共同犯之)之主文項(附表七編號1至4)下宣告沒收。
⑷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係被告王祈凱所有且為被告王祈凱犯
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王祈凱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祈凱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第1、2、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三編號1、2(被告王祈凱與被告黃國和共同犯之)之主文項(附表六編號1至4)下宣告沒收。且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黃國和之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三編號1、2(係被告黃國和與被告王祈凱共同犯之)之主文項(附表五編號4至5)下宣告沒收。
⑸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且係被告黃國和所有且為被
告黃國和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黃國和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國和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第1、2、3之
主文項(附表五編號1至3)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國和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三編號1、2(被告黃國和與被告王祈凱共同犯之)之主文項(附表五編號4至5)下宣告與被告王祈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被告王祈凱連帶追徵其價額;又於被告黃國和犯罪事實四及附表四編號1、2、3、4(被告黃國和與被告朱億泰共同犯之)之主文項(附表五編號6至9)下宣告與被告朱億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被告朱億泰連帶追徵其價額。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祈凱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三編號1、2(被告王祈凱與被告黃國和共同犯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之主文項(附表六編號3至4)下宣告與被告黃國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被告黃國和連帶追徵其價額;又於被告朱億泰犯罪事實四及附表四編號1、2、3、4(被告朱億泰與被告黃國和共同犯之)之主文項(附表七編號1至4)下宣告與被告黃國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被告黃國和連帶追徵其價額。
⑹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且係被告黃國和所有且提供
給被告朱億泰,而供被告朱億泰於被告朱億泰與被告黃國和所共同犯之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所用,亦經被告黃國和、朱億泰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國和犯罪事實四及附表四編號1、2、3、4(被告黃國和與被告朱億泰共同犯之)之
主文項(附表五編號6至9)下宣告與被告朱億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被告朱億泰連帶追徵其價額。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朱億泰犯罪事實四及附表四編號1、2、3、4(被告朱億泰與被告黃國和共同犯之)之主文項(附表七編號1至4)下宣告與被告黃國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被告黃國和連帶追徵其價額。
⑺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
4,000元、4,000元均未扣案,且各係被告黃國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黃國和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2之主文項(附表五編號1至2)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黃國和之財產抵償之。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500元並未扣案,且係被告黃國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國和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之主文項(附表五編號3)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黃國和之財產抵償之。就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500元、1,000元並未扣案,且係被告王祈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王祈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2之主文項(附表六編號1至2)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王祈凱之財產抵償之。就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三編號1至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500元、500元均未扣案,且各係被告黃國和、王祈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且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於被告黃國和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三編號1、2之主文項(附表五編號4至5)下宣告與被告王祈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黃國和、王祈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並各於被告王祈凱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三編號1、2之主文項(附表六編號3至4)下宣告與被告黃國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王祈凱、黃國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犯罪事實四及附表四編號1至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4,000元、4,000元、500元、500元均未扣案,且各係被告黃國和、朱億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且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於被告黃國和犯罪事實四及附表四編號1、2、3、4之主文項(附表五編號6至9)下宣告與被告朱億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黃國和、朱億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並各於被告朱億泰犯罪事實四及附表四編號1、2、3、4之主文項(附表七編號1至4)下宣告與被告黃國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朱億泰、黃國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⑻另扣案(103年10月30日在被告王祈凱上開住處扣得)海洛
因24包(檢驗前總淨重0.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大包(檢驗前總淨重139.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1.24公克),經送鑑驗確各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驗餘總淨重0.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大包(驗餘總淨重
139.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10公克),各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77、84頁)在卷可考,然被告王祈凱供稱:103年10月30日在伊上開住處所扣得之毒品,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
1.24公克、驗餘淨重1.10公克)是伊的,伊自己要吸食用,又該海洛因24包(檢驗前總淨重0.98公克;驗餘總淨重0.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大包(檢驗前總淨重139.55公克;驗餘總淨重139.43公克)是黃國和的,黃國和寄放在伊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被告黃國和亦供稱:103年10月30日王祈凱上開住處所扣得之毒品,是伊於103年10月29日購入再於103年10月29日交給王祈凱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而被告黃國和、王祈凱、朱億泰各自最後之犯罪時間均在103年10月29日之前,是堪認扣案(103年10月30日在被告王祈凱上開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檢驗前總淨重0.98公克;驗餘總淨重0.93公克)及外包裝帶24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大包(檢驗前總淨重139.55公克;驗餘總淨重139.43公克)及外包裝4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1.24公克、驗餘淨重1.10公克)及外包裝1個,應與被告黃國和、王祈凱、朱億泰上開犯行,均非直接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⑼另扣案(103年10月30日在被告黃國和上開住處扣得)之注
射針筒1支,經送鑑驗,結果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0頁),然被告黃國和供稱:該注射針筒1支係伊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堪認該注射針筒1支與被告黃國和、王祈凱、朱億泰上開犯行,均非直接相關,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103年10月30日在被告黃國和上開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現金4萬5,000元,被告黃國和供稱: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伊施用毒品所用,現金4萬5,000元亦與販賣毒品無關,是伊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是堪認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現金4萬5,000元,與被告黃國和、王祈凱、朱億泰上開犯行,均非直接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⑽另扣案(103年10月30日在被告王祈凱上開住處扣得)之行
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王祈凱供稱:該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黃國和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惟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該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確實用於被告黃國和、王祈凱、朱億泰上開犯行,是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103年10月30日在被告王祈凱上開住處扣得)之電子磅秤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王祈凱供稱:該電子磅秤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是伊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是堪認該電子磅秤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被告黃國和、王祈凱、朱億泰上開犯行,均非直接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例條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行為人(與購毒│毒品交易│購買毒品者│毒品交易之毒││號│者聯絡所用門號│之交易時│(持用門號)│品數量、交易│││)│間、交易││代價(新臺幣││││地點││)│├─┼───────┼────┼───────┼──────┤│1│黃國和│103年9月│ 林愷崴 │海洛因1包、│││(0000000000)│19日凌晨│(0000000000)│4000元││││1時47分││││││許、嘉義││││││市西區興││││││ 業西路全 ││││││聯 福利中 ││││││心停車場│││├─┼───────┼────┼───────┼──────┤│2│黃國和│103年9月│林愷崴│海洛因1包、│││(0000000000)│20日凌晨│(0000000000)│4000元││││3時3分許││││││、嘉義市││││││西區蘭州││││││四街86號││││││樓下│││├─┼───────┼────┼───────┼──────┤│3│黃國和│103年9月│賴彥良│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19日凌晨│(0000000000)│1包、500元││││3時22分││││││許至3時││││││28分許、││││││嘉義市西│││○○○區○○路││││││統一超商│││└─┴───────┴────┴───────┴──────┘附表二:
┌─┬───────┬────┬───────┬──────┐│編│行為人(與購毒│交易時間│購毒者│交易毒品數量││號│者聯絡所用門號│交易地點│(持用門號)│、金額(新臺│││)│││幣)│├─┼───────┼────┼───────┼──────┤│1│王祈凱│103年9月│林耿達│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13日凌晨│(0000000000)│(放置於煙盒││││2時24分││內)、500元││││許至2時2││││││7許、嘉││││││ 義縣高鐵 ││││││大道下│││├─┼───────┼────┼───────┼──────┤│2│王祈凱│103年9月│鄭東安│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20日凌晨│(0000000000)│1包、1000元││││零時23分││││││許至零時││││││30分許、││││││嘉義市文││││││化路統一││││││超商│││└─┴───────┴────┴───────┴──────┘附表三:
┌─┬───────┬────┬───────┬──────┐│編│行為人(與購毒│交易時間│購毒者│交易毒品數量││號│者聯絡所用門號│、交易地│(持用門號)│、金額(新臺│││)│點││幣)│││││││├─┼───────┼────┼───────┼──────┤│1│黃國和、王祈凱│103年9月│楊銘祥│海洛因1包、│││(0000000000)│9日下午2│(00)0000000│500元││││時28分許││││││、嘉義市││││││大華路10││││││7號│││├─┼───────┼────┼───────┼──────┤│2│黃國和、王祈凱│103年9月│楊銘祥│海洛因1包、│││(0000000000)│11日晚上│(00)0000000│500元││││8時44分││││││至8時53││││││分許、嘉││││││義市大華││││││路107號│││└─┴───────┴────┴───────┴──────┘附表四:
┌─┬───────┬────┬───────┬──────┐│編│行為人(與購毒│交易時間│購毒者(持用門│交易毒品數量││號│者聯絡所用門號│、交易地│號)│、金額(新臺│││)│點││幣)│││││││├─┼───────┼────┼───────┼──────┤│1│黃國和、朱億泰│103年8月│林愷崴│海洛因1包、│││(0000000000)│6日下午6│(0000000000)│4000元││││時9分許││││││、嘉義市││││││西區博愛││││││路 家樂福 ││││││對面統一││││││超商│││├─┼───────┼────┼───────┼──────┤│2│黃國和、朱億泰│103年8月│林愷崴│海洛因1包、│││(0000000000)│8日晚上│(0000000000)│4000元││││8時23分││││││許至8時5││││││3分許、││││││嘉義市西│││○○○區○○路││││││家樂福對││││││面統一超││││││商│││├─┼───────┼────┼───────┼──────┤│3│黃國和、朱億泰│103年9月│鄭安良│海洛因1包、│││(0000000000)│5日上午│(0000000000)│500元││││10時46分││││││許至11時││││││37分許、││││││嘉義市西│││○○○區○○路││││││某加油站││││││前│││├─┼───────┼────┼───────┼──────┤│4│黃國和、朱億泰│103年9月│謝中華│海洛因1包、│││(0000000000)│20日上午│(00)0000000│500元││││6時21分││││││許、嘉義││││││市○○路││││││汽車旅館│││││││││└─┴───────┴────┴───────┴──────┘附表五: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犯罪事實一㈠及│黃國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1│柒年柒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犯罪事實一㈠及│黃國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2│柒年柒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犯罪事實一㈠及│黃國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3│參年柒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犯罪事實一㈢及│黃國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附表三編號1│徒刑柒年柒月。如附表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物與王祈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祈凱││││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王祈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黃國和、王祈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犯罪事實一㈢及│黃國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附表三編號2│徒刑柒年柒月。如附表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物與王祈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王啟凱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王祈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黃國和、王祈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6│犯罪事實一㈣及│黃國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附表四編號1│徒刑柒年柒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十四、十五所示之物與朱億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朱億泰││││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朱億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黃國和、朱億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7│犯罪事實一㈣及│黃國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附表四編號2│徒刑柒年柒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十四、十五所示之物與朱億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朱億泰││││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朱億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黃國和、朱億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8│犯罪事實一㈣及│黃國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附表四編號3│徒刑柒年柒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十四、十五所示之物與朱億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朱億泰││││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朱億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黃國和、朱億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9│犯罪事實一㈣及│黃國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附表四編號4│徒刑柒年柒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九、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十四、十五所示之物與朱億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朱億泰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朱億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黃國和、朱億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六: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犯罪事實一㈡及│王祈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1│參年柒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犯罪事實一㈡及│王祈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2│柒年壹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犯罪事實一㈢及│王祈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附表三編號1│徒刑柒年柒月。如附表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物與黃國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國和││││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國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王祈凱、黃國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犯罪事實一㈢及│王祈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附表三編號2│徒刑柒年柒月。如附表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物與黃國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國和││││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國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王祈凱、黃國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七: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犯罪事實一㈣及│朱億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附表四編號1│年陸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十四、十五所示之物與黃國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國和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黃國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朱億泰、黃國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犯罪事實一㈣及│朱億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附表四編號2│年陸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十四、十五所示之物與黃國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國和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黃國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朱億泰、黃國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犯罪事實一㈣及│朱億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附表四編號3│年陸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十四、十五所示之物與黃國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國和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國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朱億泰、黃國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犯罪事實一㈣及│朱億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附表四編號4│年陸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九、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十││││四、十五所示之物與黃國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國和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國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朱億泰、黃國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八:扣案(在被告黃國和上開租屋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驗餘總淨重6.85公克)。
附表九:扣案(在被告黃國和上開租屋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之外包裝袋20個。
附表十:扣案(在被告黃國和上開租屋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1.412公克、3.087公克)。
附表十一:扣案(在被告黃國和上開租屋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外包裝袋2個。
附表十二:扣案(在被告黃國和上開租屋處扣得)電子磅秤2個
、研磨機1個、分裝袋3包(各為20個、29個、60個)。
附表十三:扣案(在被告王祈凱上開租屋處扣得)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十四: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十五: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