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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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柯艾玉 被告 吳志年
黃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志年之債權人,而原告之債權得否滿足,端視得否強制執行被告吳志年之財產受償而定,故被告吳志年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10月14日,以被告黃美雲為抵押權人,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收件文號:83年二地字第011530號,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存否,將影響原告受償之可能性,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原告聲明:㈠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黃美雲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陳述:
㈠被告吳志年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5389號支付命令,命其給付521,540元及利息,已於100年3月8日確定。原告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被告吳志年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案號為102年度司執字第5000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其已於83年10月14日,以被告黃美雲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系爭擔保債權金額為200萬元,執行法院遂認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而核發債權憑證,致原告迄未受償。
㈡被告黃美雲就系爭擔保債權所提出之借據僅係影本,並無原
本,又其提出之本票、支票性質上為無因證券,各自合計金額均未達200萬元,不能證明其原因關係。一般正常之消費借貸關係,債權人為滿足債權,除設定擔保物權外,為警惕債務人應按期清償借款,借款契約亦有利息之約定。惟系爭擔保債權竟無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顯違常情。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84年4月12日,至今已逾18年,被告黃美雲又未在系爭執行事件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輕忽自身權益,不合常理。是系爭擔保債權為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不生效力。又依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判,被告如主張系爭擔保債權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不生效力,然被告吳志
年怠於回復原狀,為此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吳志年,請求被告黃美雲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間自79年至83年間有消費借貸金錢往來,至今已事隔多
年。被告吳志年曾於80年間向被告黃美雲借得金額合計2,876,700元支票21紙,並書立借據為憑,復提供金額合計183萬元本票3紙、金額合計294,000元支票2紙以供擔保,及為被告黃美雲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擔保債權並無不實。
㈡被告吳志年書立之借據目前僅有影本,原本尚待尋找;票號
FN0000000之支票未載發票日,係因被告吳志年何時有能力清償,尚屬未定,故未記載;票號AA0000000之支票為訴外人 杜劍文 所簽發。
㈢被告為小學同窗,系爭土地為被告吳志年與其兄弟共有之祖產,被告黃美雲礙於情面,始未行使系爭抵押權。
㈣執行法院雖於103年1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黃美雲提出權利證
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然被告黃美雲當時已遷離臺北市大安區原戶籍地,未能收受該函,無從行使系爭抵押權。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吳志年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5389號支付命令,命其給付521,540元及利息,已於100年3月8日確定(本院卷第12至14頁)。
㈡被告吳志年於83年10月1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被告黃美
雲為抵押權人,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系爭擔保債權金額為200萬元,清償日期為84年4月12日,惟地政事務所留存之設定登記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本院卷第8至11、71頁)。
㈢原告以前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被
告吳志年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雖於103年1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黃美雲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然被告黃美雲當時已遷離臺北市大安區原戶籍地,未能收受該函(本院卷第15至16、40、115至120頁)。
本件主要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擔保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
,是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㈡系爭擔保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㈢系爭擔保債權如不存在,原告得否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擔保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引用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85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判,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而:
1.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謂,「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之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九號民事判決。不過本此理由而為同一之論斷。與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毫無關涉」,係針對原告主張依據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訴訟時,原告應對於所清償債務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此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相異,尚難引為本件之舉證責任分配依據。
2.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係確認原告非具股東身分,而被告主張原告為股東,故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確實為股東,此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不同,亦難引為本件之舉證責任分配依據。
3.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其判決理由認為,「本件上訴人前因對被上訴人 吳閩 享有債權,請求強制執行,旋被上訴人 王新科 認彼對吳閩亦有抵押債權,並經成立調解,請求參加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王新科如認其債權為存在,固應由王新科起訴,然上訴人既以王新科之債權關係為不存在,提起訴訟,依上說明,仍應由王新科證明其法律關係存在,原判謂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主張,認其應負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不存在之責任,於法已有未合」,係針對被告主張其有抵押債權,請求參加分配所為立論,此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有別,仍難引為本件之舉證責任分配依據。
4.至於最高法院其後所著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其判決理由認為,「原判決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時間、方法,與 洪林昭容 與案外人 李錦增 間虛設抵押權情形並無二致,顯屬上訴人間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則主張確有借貸新台幣一萬元之事實,並提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抄本一件為證云云。是兩造情詞各執,原審雖認定上訴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又上訴人所舉證人 李樹枝 、 李春風 之證言亦不足採信。但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則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相類,且係最高法院較近之判例見解,自應予以採用。
5.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尚非可取。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擔保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未見其舉證。況且:
㈠地政事務所留存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已逾保存期限
而銷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難由該資料調查被告間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被告間之金錢往來,業據被告黃美雲提出被告吳志年書立之
借據影本及本票3紙、支票2紙為證(本院卷第96至98頁),被告吳志年對上開證據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反面),且本票金額共183萬元、支票金額共294,000元,合計已逾系爭擔保債權金額200萬元,被告黃美雲就票號FN0000000之支票未載發票日一節,辯稱係因被告吳志年何時有能力清償,尚屬未定,故未記載等語,所述亦無違常情。又系爭擔保債權固未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8、10頁),然此部分本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聽憑當事人任意約定,並非消費借貸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原告以借據並非原本,本票、支票性質上為無因證券,各自合計金額均未達200萬元,及系爭擔保債權無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等節,主張被告間無金錢往來云云,容屬臆測,尚非可採。
㈢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系爭擔保債權約定之清償日期為84年4月12日,於原告未證明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情形下,依上開規定,抵押權尚未消滅。又系爭執行事件,雖由執行法院於103年1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黃美雲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然被告黃美雲當時已遷離臺北市大安區原戶籍地,未能收受該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難期待被告黃美雲實行系爭抵押權。被告黃美雲基於主觀上之情誼,不願對被告吳志年實行系爭抵押權,事屬常見,自不得以此遽認系爭擔保債權確屬虛偽。原告主張被告黃美雲有輕忽自身權益之不合常理情狀,謂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亦非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擔保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從而其請求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吳志年,請求被告黃美雲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