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72號聲請人 趙仲霆
趙叔威 相對人敏寶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峰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一)公司設立登記後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判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係針對仍在經營中之公司所設之規定,至於已辦理停止營業之公司,則非該條適用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敏寶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
9月正式對外營業,因資本額業已投入店面裝修及商品採購,後續營運資金需再覓資金支應,復因股東經營觀念不同,且初期業積未如人意,隨即於102年10月31日資遣大部分員工且停止對外營業。嗣再由相對人向新北市板橋區衛生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聲請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停業一年,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三、經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月2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相對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
3年12月31日止辦理停止營業,業經核准停業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而聲請人係於103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佐。斯時,相對人已非在營業狀態,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以相對人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指經營上有顯著困難為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