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0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大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5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交易字第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大信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第2行:「102年11月5日」應更正為:「102年10月16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6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於該案執行前,仍不知悔改,再次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且本次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68,實應從重量刑,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755號被告游大信男47歲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號之
12居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大信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上揭案件尚未執行前,於102年11月23日上午9時4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南勢村南勢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9之5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而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經路人報警前來處理並由救護車將游大信載送至秀傳紀念醫院救治。經警委託秀傳紀念醫院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抽取游大信之血液,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68mg/dl,換算濃度百分之0.268。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合法傳、拘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測定記錄表、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有酒精濫用之症狀)、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相片1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大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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