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16號
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琦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114、9741、10070號),本院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琦峯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及板手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及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錦興鋼鐵公司」更正為「興錦鋼鐵公司」;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為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稽(偵字第10070號卷第14頁),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741號103年度偵字第10070號被告林琦峯男34歲
住彰化縣田尾鄉○里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琦峯於民國103年8月11日6時55分,駕駛其妻 孫玉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行經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之7斜對面「錦興鋼鐵公司」門口處時,見 蘇炳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拆卸之方式,著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用電瓶,然因林琦峯正在拆卸電瓶之際,為蘇炳謙當場發現制止,林琦峯立即駕車逃離現場,其竊盜犯行始止於未遂。
二、林琦峯另於同年8月13日上午6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於行經 黃秀華 位在彰化縣田尾鄉○○巷0號住處旁之倉庫處時,見黃秀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認為有機可乘,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徒手拆卸之方式,著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用電瓶,嗣林琦峯正在拆卸電瓶之際,為黃秀華當場發現,林琦峯遂立即逃離現場,其竊盜犯行始止於未遂。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琦峯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炳謙、黃秀華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先、後二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114號被告林琦峯男34歲
住彰化縣田尾鄉○里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琦峯於民國103年8月9日凌晨2時許,駕駛其妻孫玉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處旁時,見 劉明發 所有之農用拼裝車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手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及板手各1支,著手拆卸上開農用拼裝車左側車斗下方之電瓶(共有2顆),待林琦峯以上開方式竊得其中1顆電瓶、正在竊取第2顆電瓶之際,為劉明發當場發現制止,林琦峯見狀則趁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抵達現場,並扣得林琦峯遺留於上址之尖嘴鉗及板手各1支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琦峯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明發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尖嘴鉗及板手各1支扣案可相佐證,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