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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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9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珍選任辯護人王銘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82號),其中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部分,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美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有關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因告訴人 陳鈞祥 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部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增列被告林美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 巫承哲 、 劉景陞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林美珍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檢察官起訴書誤未為新舊法比較,逕依修正後第185條之4規定論罪並於起訴書末引用修正後法條規定,均有違誤,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林美珍於肇事後,不思立即救援被害人,並就近
向警察機關報告,反將任由被害人留在事故現場,逕行離開,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且可能進一步害及生命安全之危害,亦對被害人求償權益產生實質侵害;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103年民執字第2442號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6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
,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顯有悔過之誠意及自新之決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2場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其正確法治觀念,並記取本案之教訓。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382號被告林美珍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號居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珍於民國102年5月5日上午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靜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正路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無照明,無障礙物,視線尚屬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前方來車狀況與閃紅燈之交通號誌,即貿然前進,不慎與由陳鈞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已另為緩起訴之處分)沿中正路由南往北直行、酒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鈞祥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詎林美珍於肇事後,竟未報警及施予救助,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鈞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林美珍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闖越閃光紅燈││││與告訴人陳鈞祥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行向係閃││││光黃燈,且是告訴人過來撞到││││伊,當時告訴人的車速很快,││││伊煞車不及,是告訴人撞到伊││││後倒地受傷;伊有留在現場協││││助處理車禍云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證明被告所行經之靜修路口其││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向實為閃光紅燈,其未隨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肇│││表(一)(二)、車禍│事之事實。│││現場照片││├──┼──────────┼─────────────┤│3│員生醫院急診病歷、財│告訴人於102年5月5日發生車│││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禍,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蜘│││診斷書│蛛網膜下腔出血、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4│LJK-983號重型機車、│兩機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126-GDK號重型機車採││││驗照片││├──┼──────────┼─────────────┤│5│證人 施義忍 、 黃祥倉 之│未看見被告留置於現場處理車│││證詞│禍事宜,亦未看見被告騎乘之││││機車之事實。│├──┼──────────┼─────────────┤│6│證人 廖祐聖 、 鐘明原 之│未看見被告留置現場等待救│││證述│護車前往救助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因被告到庭仍堅稱有留置於現場,協助處理幫忙攔車以免撞到告訴人云云,並未坦承肇事逃逸犯行;是前本署檢察官雖同意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未坦承犯行,既經訊明,故本件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