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興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又法院依前揭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興良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當庭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範圍,亦明白如本院依照該刑度判決,被告即不能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嗣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符合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是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藍海凝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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