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520號原告 黃繼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 律師被告 林淑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該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該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依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59號裁定核准該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為本金240萬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截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0日為止之利息為567,738元,加計本金2400萬元,共計24,567,7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67,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21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游舜傑附表:新臺幣(下同)請求項目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年息給付總額項目1(請求金額2,400萬元)1利息240萬元110年1月1日113年12月10日6%567,738元小計567,738元合計24,567,7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