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宇澤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宇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漏載之處,逕更正、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姚宇澤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詐欺案件,犯罪型態均係擔當詐欺集團之車手,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被害人款項,並集中於109年6月底犯之,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所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受刑人於本案行為前無犯罪前案素行,於上開各案審理過程中皆自白犯行,並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部分損失等情,可見受刑人確有檢討自身並展現彌補之態度,整體所彰顯出之主觀惡性非劣,以及如附表編號1、2至3所示之罪前分別經原判決、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