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上訴人 陳惇匡 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 律師上訴人 李思賢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七四一七、七六二四、五六五○、五六五
一、五九六一、七四一三號【原判決漏載後四案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惇匡、李思賢被訴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陳惇匡,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李思賢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李思賢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通聯譯文皆未提及有關購買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及暗語,完全看不出來與販賣毒品有何關聯性,而證人 郭佳驊 之尿液檢驗報告僅係證明其本身有吸食毒品之習性,更難據此得出其係向李思賢購買毒品之事實。郭佳驊之證述前後不一,其證言之可信度薄弱,本件僅有單一證人之指述,原判決以與販賣毒品無關聯性之通聯譯文及證人之尿液檢驗報告作為補強證據,顯然有悖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二)李思賢並非累犯,然原判決量刑僅較依累犯加重之陳惇匡少八個月,不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
陳惇匡之上訴意旨除與李思賢前開上訴意旨(一)大致相同外,並謂:縱使郭佳驊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自李思賢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也與陳惇匡無涉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郭佳驊等情,係依憑郭佳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上訴人等二人與郭佳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郭佳驊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性,而其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枝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按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等二人否認犯罪所辯,認不足採;並認郭佳驊嗣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二人之證詞,係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二人之證明。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指駁,並說明:政府嚴令禁止毒品交易且法律明定為重罪,而毒品販賣者與購買者常利用電話以遂行渠等毒品交易事宜,毒品之買賣雙方,亦知悉司法單位慣以監聽通訊設備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是毒品交易雙方豈有可能如同電話點餐般明確交代毒品種類名稱、重量價格以及交易方式,而使自身立受追緝之危境。故毒品交易本於雙方交易默契,或僅約略交代見面事宜即得完成交易,或採暗語或含混語詞溝通,乃眾所週知之事。依本件通聯譯文內容以觀,上訴人等二人與郭佳驊於各次電話聯絡時,均相約見面,最後由李思賢到郭佳驊住處樓下,通知郭佳驊下樓見面,雖均未明確談及見面目的為何。然參之郭佳驊之證述,足認上訴人等二人與郭佳驊並無交情,僅交易毒品時才會連絡,交易時本於雙方約定不提及毒品事宜,見面再談。郭佳驊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性。而其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枝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按。上開譯文、尿液檢驗報告自足為郭佳驊證述之佐證等旨。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並不違背證據法則。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另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說明審酌上訴人等二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揭之刑。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李思賢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綜上,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蘇振堂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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