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7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7637號聲請人 李景庭 相對人 王喬薇 相對人 王又俞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喬薇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689612)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王喬薇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689612),內載新臺幣2,65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票號CH689612之本票1紙相對人王又俞僅為背書人非發票人,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