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2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郭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伍仟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
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