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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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8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現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現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之「楊現係職業計程車駕駛,為從
事業務之人」,應補充為「楊現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載送不特定旅客前往指定地點,並收取約定之報酬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㈡犯罪事實欄之末應補充「楊現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
,尚未獲悉肇事者身分時,即向警方表明為肇事者,復接受其後裁判」。
㈢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參105年度偵字第7108號卷第35頁、第39頁、第41頁)為證據。
二、核被告楊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前述補充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並實際從事駕駛計程車業務之人,於駕車使用道路之期間,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規則,時時小心謹慎並提高警覺,以維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 陳駿碩 受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範圍及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108號被告 楊現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現係職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同安東街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環河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車況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肇事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進入環河南路,適有陳駿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南路直行,發現楊現貿然左轉時,緊急煞車仍不及而與楊現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陳駿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舟狀骨折,閉鎖性、背挫傷、胸壁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駿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現坦承於上開時地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陳駿碩發生碰撞等情,核與告訴人警詢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馬偕紀念醫院105年1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5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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