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雪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37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改以簡易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8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雪滿犯竊盜罪,共五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考量刑度及定刑的理由:被告願面對錯誤,且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這部分可認犯罪態度良好,而被告因為一時衝動,所以對不屬於自己的財物起心動念,確實不該,然而其所拿取的物品金額均屬低廉,大多為民生日用品,事後被告也努力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佐以被告目前因病修養中,且其年紀也將近60歲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含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而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感受刑罰之警惕,是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
1第2項。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
㈡、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已和被害人達成調解,依照前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本案是經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37號被告蔡雪滿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雪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載民國109年3月27日10時40分至同年4月25日9時46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鍾坪憓 所管領,陳列在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合計新臺幣(下同)6,6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長鍾坪憓發現商品遭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雪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坪憓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商店內監視器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業已於
109年4月26日與被害人鍾坪憓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沒收宣告或價額追徵之聲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江金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表、┌──┬─────────────┬──────────────┐│編號│竊取時間│竊取物品│├──┼─────────────┼──────────────┤│一│109年3月27日10時40分許│生鮮肉3盒│├──┼─────────────┼──────────────┤│二│109年4月2日10時29分│巧克力20盒、生鮮豬肉片1││││盒、香腸2盒、洗碗精1瓶│││││├──┼─────────────┼──────────────┤│三│109年4月6日10時51分│巧克力24盒、生鮮食品3盒│├──┼─────────────┼──────────────┤│四│109年4月22日某時│巧克力14盒、糖果5包、保││││健食品1盒│││││├──┼─────────────┼──────────────┤│五│109年4月25日9時46分│糖果2包、巧克力7盒、保健││││食品葉黃素2盒、大豆萃取異││││黃酮1盒、葡萄王牛樟芝1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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