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淑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9年4月1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1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6月30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5號、94年度簡字第17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93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2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⑴、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10月確定;⑵、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5號、97年度訴字第1551號、98年度訴字第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7月、3月、7月、3月確定,並以98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年月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8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為毒品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人身分,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於100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至該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淑萍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6月9日所採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6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0480ng/ml、2530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年,固核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列前科紀錄,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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