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84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張彩聚 相對人即債權人 吳春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7月26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2028
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7月26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2028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執行強制執行之命令,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規範者乃係就「程序上」對於執行行為有所不服而提出者,而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則係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主張而提出者。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有明文規定。倘支付命令已確定,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准許債務人更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271號、82年度臺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與本件債權人並不認識,何來債權債務關係,而該債務係存在於伊之房客即訴外人 徐艮央 與債權人間,該債權人業已向訴外人徐艮央所服務之學校扣除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是債權人的兩面行為有如土匪般惡劣,爰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282號強制執行事件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徐艮央於異議人處任職期間所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予以扣押,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3456號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而債權人即持該移轉命令另向本院非訟中心就訴外人徐艮央於債務人處自99年2月迄99年7月、每月所得4萬5千元之3分之1範圍內,共計9萬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18514號核發支付命令,並向異議人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之戶籍地址送達,經異議人於99年7月29日收受,而異議人並未於收受支付命令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因而於99年8月19日確定,並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8514號卷查核無誤,依上開說明,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查上開支付命令主文所載,為「債務人(即本件異議人)應向債權人(即相對人吳春宏及訴外人 許榮源 )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相對人即執該支付命令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282號執行卷閱明屬實,則執行法院從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爰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況執行法院就非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當事人間關於非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之實體上爭執,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59號、84年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開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本件異議人所指不認識債權人,該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係存於訴外人徐艮央與債權人間等各節,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均發生於支付命令之前,且乃實體法上爭執,執行法院僅能審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是否具備發動強制執行程式之要件,異議人之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明,於法並無違誤。
五、末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查本院執行處業於100年8月9日就異議人對第三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收取命令,並於100年8月18日送達第三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其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於100年8月29日以北富銀南京東字第1000000043號函覆表示,已於100年8月22日扣除手續費30
0元後將前揭存款共94,471元匯款至相對人之帳戶內,由相對人收取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100年度司執字第20282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故本件執行法院既於100年
8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上開扣押款項,且相對人已於100年8月22日收取該扣押款項完畢,則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本院自無從就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再就異議人之異議事宜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