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同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6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同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日前支付 葉淑媛 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劉同仁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見,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及南京東路口某麥當勞速食餐廳內,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於嗣後以電話告知密碼,藉以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後再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以電話撥打葉淑媛之電話,向葉淑媛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要求葉淑媛至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致葉淑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二三四號之渣打商業銀行士林電機之自動提款機前操作,旋於同日晚間十時六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因葉淑媛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劉同仁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同仁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背面、第三一頁背面、第三二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淑媛證述遭詐騙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二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九八)國世信義字第○九八○○○○二二一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交易明細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一九頁至第二四頁、第二七頁至第三○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堪以認定。另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為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施以前揭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前揭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觸犯本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然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方式,支付三萬元損害賠償予被害人。至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因被告已交付予詐騙集團,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