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楷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7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楷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楷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⑴於
民國100年4月10日16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臺灣大學校園內足球場旁座臺上,竊取 周玉婷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許之IPHONE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得手,嗣於100年4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4月1日,應予更正)以1萬5000元轉賣不知情之呈維通訊行(原名「昌立通訊行」)業者 白立維 。⑵於100年5月24日17時許,在同上址臺灣大學校園操場跑道旁,竊取 孫宇安 所有價值1萬1000元許
HTCwildfir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錢包1個(內有現金700多元、臺大學生證、宿舍鑰匙1支等物)得手,嗣於100年5月27日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以2500元轉賣不知情之呈維通訊行業者白立維,白立維復於100年5月28日15時許轉賣不知情之 郭小華 ,郭小華再交付其女友 曾家榆 插入自己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應予更正)SIM卡使用。嗣經周玉婷、孫宇安發覺報警後調閱上開行動電話序號、門號SI
M、通聯紀錄、申登人資料,而循線查獲。㈡案經周玉婷、孫宇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陳楷翔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玉婷、孫宇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8-9、11-13、87-88、90-91頁),並有申設人周玉婷、孫宇安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4-37、56-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8-51頁)、孫宇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30、4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前揭2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9號判處拘役40日,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仍不知警惕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欠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紀觀念淡薄;衡以本件竊得物品價值分別為2萬元許、1萬元許,告訴人周玉婷、孫宇安所受損失尚非甚鉅,且告訴人孫宇安遭竊行動電話1支業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偵卷第19頁),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本件犯行係因失業一時失慮等情,業據其供稱在卷(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起訴書另以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工作,履犯竊盜判刑,經法院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即行再犯,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其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臺上第3586號判決要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處之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未逾1年,依法自不得宣告強制工作,又被告係因失業而竊取前揭物品,兼衡其本次被告犯行之手段、所得價值及所生實害,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矯正被告偏差行為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社會扶助、中年就業輔導或更生保護等措施,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嚴格限制,且賦予勞動義務,本質上對受刑人之處遇不亞於刑之執行,本應從嚴認定之,公訴人亦未就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事實及有送強制工作必要性之情再行舉證,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是以被告固應接受刑之執行,以接受責任之抵償,尚無從併予諭知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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