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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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智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42、2199、2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智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高智勇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其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刑罰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高智勇受強制戒治處分滿3個月後,經評定合於停止戒治之要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3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4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嗣其上開停止戒治處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並入監執行殘餘期間,於9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其所受之前開有期徒刑5月,於9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高智勇不服提起上訴後,於94年6月2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高智勇不服提起上訴後,於95年10月1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而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⑴100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阿柔里阿柔洋1號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6)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阿柔里阿柔洋1號旁防火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驗餘淨重0.01公克);⑵100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後方停車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1)日晚間
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驗餘淨重0.113公克);⑶10
0年7月19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435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高智勇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8、49、74、75、89、90頁;偵三卷第37、38頁;偵四卷第35、36頁;院卷第30頁背面),且經警方先後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公司100年2月16日信義-4號、臺灣檢驗公司100年7月4日UL/2011/00000000號、100年8月2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足憑(見偵二卷第29、70頁;偵三卷第50、51頁;偵四卷第46、47頁)。又警方於上開時、地進行搜索時,分別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1公克)、4小包(驗餘淨重0.113公克)、1小包(驗餘淨重0.0435公克)之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物及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00670號、
100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03864號、100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0437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存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9至22、25、26、31頁;偵三卷第11至14、21、26至28、63頁;偵四卷第16至19、24、25頁)。綜上,足見被告所稱於上開時間3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其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刑罰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高智勇受強制戒治處分滿3個月後,經評定合於停止戒治之要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3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4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嗣其上開停止戒治處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並入監執行殘餘期間,於9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其所受之前開有期徒刑5月,於9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高智勇不服提起上訴後,於94年6月2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高智勇不服提起上訴後,於95年10月1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而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後,又於上開時間再犯本件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應以持有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及多次科處刑罰甚或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意志不堅;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其現罹患慢性心臟衰竭、腎衰竭等重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足證(見院卷第37、3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求處之有期徒刑1年
9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共6小包,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包裝袋均殘留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因檢驗所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1公克)│├──┼─────┼───────────┤│2│海洛因│4小包││││(驗餘淨重0.113公克)│├──┼─────┼───────────┤│3│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435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