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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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
一、陳美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四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陳美玲猶不思戒除惡習,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年三月三日下午二時前某時許,在其友人 張兆漢 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燒烤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年三月三日下午二時前某時許,在上開張兆漢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區○○街○○巷○○弄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查獲,並扣得陳美玲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九四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四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九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八點○一公克、包裝塑膠袋重○點五四公克、取樣○點一八公克、驗餘淨重十七點二九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美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美玲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背面、第七四頁背面),經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年三月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七五七號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被告自白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被告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四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知有所警惕而稍斂其行,已因再次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復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至於扣案之粉末一包(淨重一點九四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四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九二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六六頁);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毛重十八點○一公克、包裝塑膠袋重○點五四公克、取樣○點一八公克、驗餘淨重十七點二九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七○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晶體各一包,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各一個,係用以包裝毒品,防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之用,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六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一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涉,又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