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其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其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其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稽(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57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 謝龍華 受傷,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後態度,雖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5頁),惟未於期限內履行,且迄今仍未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334號被告何其典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
000號居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其典於民國106年5月26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興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謝龍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減速慢行,而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互為擦撞,謝龍華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龍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其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龍華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且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何其典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謝龍華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7年1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098338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曲鴻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