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目前遭吊銷中,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竟又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所為實無足取,被告除有如附件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所載酒後駕車之累犯前科紀錄外,另分別於91年及96年間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已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且因倒車而擦撞路旁之加水機而發生交通事故,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25號被告劉宗德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德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2日執行完畢。復於107年2月1日23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日23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撞及路旁之加水機,經警據報到場,於翌(2)日0時18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宗德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11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