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吳惠真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半年前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5日17時45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值分別為7495ng/ml、2575ng/ml,已超出閾值濃度500ng/ml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2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7021230號函暨檢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前揭鑑定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綦詳,為法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即可認定其於採尿前4日即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函文內容,堪認被告至少有分別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經警獲案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應予扣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無訛。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2月22日因無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毒偵字第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揆諸上揭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至被告於107年2月5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7號被告吳惠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5日17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另案偵辦毒品上游,於107年2月5日經警徵得吳惠真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羅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