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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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來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來金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來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外(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阻擋在告訴人 鄧文棟 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前方,以阻止告訴人離去,雖非全部均直接對人行使有形強制力,然其阻攔該貨車,亦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無疑。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案發時既位於車道上,本應依遵行方向行駛,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被告阻擋於前方使該車在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僅能煞車,且若欲離去僅能在車道上逆向倒車,形同剝奪該車依法規駕駛之可能,是本案堪認被告已有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通行權利之事實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
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禁止以不法腕力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他人物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準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手段、毀損他人財物之方式及價值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3個未成年小孩及父母、從事開快手及耕農、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65號被告潘來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來金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村○○○○路行駛,途中疑與鄧文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潘來金在花蓮縣○○鄉○○村○○○○路186公里處,以驟然減速等強暴脅迫方式,迫使鄧文棟減速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嗣潘來金持類似鐵管1支(未扣案),下車敲打鄧文棟所駕車輛駕駛座方位車窗玻璃致而致刮損,足生損害於鄧文棟。
二、案經鄧文棟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潘來金之陳述。
2、告訴人鄧文棟之指訴。
3、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及刑案現場照片。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至告訴及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參看)。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固已造成告訴人鄧文棟驚嚇,惟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林英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