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6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江詠蓁
(原名 江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原名江麗梅,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更名),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被告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八百零二元,及其中二十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二)兩造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六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分七十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三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如不按約定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三)兩造復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十一萬元之信用額度,以現金卡循環動支,借款期間為一年,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息前二個月零利率,其後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每次動支並應繳納手續費一百元,每月並應繳納按動支額度百分之三計算之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萬二千八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四)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
(一)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兩造間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既未載明違約金所償付之損害為何,則依上開法條,該違約金應視為「被告未於約定時期攤還本金利息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被告所欠款項,依兩造間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一條,已需繳付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且有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是扣除利息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所生損害應甚為輕微,較諸信用卡、現金卡以外一般定額小額信用貸款,兩造間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顯有過高,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職權酌減違約金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信用卡契約)│自民國九十六年一│無││貳拾萬壹仟陸佰伍│月二十四日起至清│││拾肆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貸款契約)│無│自民國九十六年一││伍拾陸萬壹仟肆佰││月二十四日起至清││玖拾叁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現金卡契約)│自民國九十五年十│無││壹拾萬貳仟捌佰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拾元│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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