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家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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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1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呂沐基 律師相對人乙○○即 胡成都 )上列相對人與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間給付扶養費離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即胡成都)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95年度家簡字第4號),經該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95年度家簡字第5號),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甲○○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520元。現上開離婚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准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台幣412,552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即聲請人以新台幣137,51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即相對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412,552元為原告即聲請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乙○○(即胡成都)負擔,並於民國96年4月24日確定在案,上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4,520元,應即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佳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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