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原告總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三一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處分書第00000000號追徵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建設費部分之處分及處分書第00000000號罰鍰部分之處分均撤銷;關於處分書第00000000號追徵所漏稅款部分之處分應予變更,確認該部分所漏稅款為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二日、六月廿七日、七月廿四日、八月廿八日及十月廿二日委由達通報關有限公司分別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義大利產製GIGA8000AUTOMATICCNCDRILLI
NGMACHINEFORPCB八軸鑽孔機等六批(進口報單號碼:DA/AA/90/2738/1123號、DA/AA/90/3590/1249號、DA/AA/90/4306/1131號、DA/AA/90/3298/1176號、DA/AA/90/6319/1136號、DA/AA/90/5174/1193號)報列進口稅則號別第8465.95.00號,並檢具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編號ID2Z0000000000、ID2Z0000000000、ID2Z0000000000、ID2Z0000000000、ID2Z0000000000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申請書,申請按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增註九規定稅率免稅,經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並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四條(現行第十八條)規定按原申報之稅則稅率及價格先行徵稅放行。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廿四日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條(現行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派員赴原告處執行事後稽核結果,本件實際進口貨物為鑽孔機之部分零、配件,於進口後再與國產零組件組裝成整台鑽孔機供內外銷用,認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各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分別計新台幣(下同)一、六四八、六七○元,三五八、九六八元,一、
一四三、八一八元,一、○九三、五九○元,八九六、九二六元,九七二、一六八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分別追徵所漏進口稅計八二九、三三五元,一九一、二四一元,
五六一、九三五元,五四七、三○六元,四四六、五○九元,.四八四、五七九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至一五六號判決:「財政部九十三年二月廿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六四八八三號、九十三年二月廿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六四八八一號、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六四八五二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中普進四字第○九二○一○四六六二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結果,處分書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部分:原處分撤銷,更處偷漏關稅二倍之罰鍰計一、○六四、四一二元,並追徵所漏稅款計五二一、八三四元;處分書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部分:原處分撤銷,更處偷漏關稅二倍之罰鍰計一、○九一、七二○元,並追徵所漏稅款計五四六、二五四元;處分書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部分:原處分撤銷,更處偷漏關稅二倍之罰鍰計八九三、一一六元,並追徵所漏稅款計四四三、四三三元;處分書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部分:原處分撤銷,更處偷漏關稅二倍之罰鍰計九五五、三五四元,並追徵所漏稅款計四七五、九六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三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依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意旨,係指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之人,其本身在主觀之認識上,有以不正當方法而言,亦即其本身有以不正當方法而成為應受行政罰之主體時,固可依行政罰予以處罰。而參以文義解釋,條文既規定為「不正當」方法,即涉及行為人於主觀上之價值判斷,亦即對於其相關作為有屬「不正當」之認知(即故意犯之「知」的要素),進而有將之實現之期望(即故意犯之「欲」的要素),故上開條文之適用,應僅限於行為人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該當,行為人若屬「過失」則不與焉。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此與故意『虛報』之『詐報不實』須以『故意』為歸責要件者不同,原告主張『虛報』須以『故意』為責任要件之訴稱,乃其主觀上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予論處。」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判決已闡述在籍,最高行政法院判字第九九八號判決亦同上旨。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對於「詐報不實」之認定限於「故意」,而不包括「過失」甚明。本件原告係因作業疏失,未附M319清表,純屬過失,並無故意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致生虛報貨名逃漏關稅情事可言。且就相關關稅稅則規定,本件原復查決定認定原告係進口零件組裝後出口,依此而言原告亦得申請退稅,實無甘冒鉅額罰鍰之風險而故為不實申報。又本件係由原告主動提出實際進口貨品等明細資料以供被告稽核,並進而為本件原處分。倘原告果有故意不實申報,其虛報隱匿相關資料恐猶有未及,何以自暴其短,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以供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之理?是本件顯係原告作業疏失所致,自與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未符。
二、次依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五號及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意旨,倘報運人申報進出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與其實際申報者不符,而涉及偷漏關稅及其他稅捐者,即構成「虛報」,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按其情節輕重分別處以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本件原復查決定既認原告前所申報進口為八軸鑽孔機,然實際進口者乃為上開機器之零組件,而有「虛報貨物名稱」之情事,參以上開實務見解,則原告縱有違犯,亦應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或第四款「其他違法行為」等具體明文特別規定處罰,而非能以一般概括性規定之同條例第四十三條處罰之(按法條競合,於適用時應以特別具體規定優於一般抽象規定為原則)。再依同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廿三日台財關字第八四○二一一七三八號及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台財關字第八四○三二二五七二號函,行政機關於違章案件因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縱已作成一定行政處分而於該處分未確定前),倘受處分人提供違法事證,因而查獲或確定受處分人之違法行為者,即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前案訴訟(即鈞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五一至一五六號)所提之補充答辯狀㈢部份即自承:「...本件係被告赴原告處執行事後稽核,查核原告提供之型錄、會計傳票、發票、進口結匯成本計算明細表、進料明細表、成交文件等資料之結果...」等語,足見被告係依關稅法第十三條(舊法第十條)規定實施例行性事後稽核,並非有「檢舉」或「實施調查」之情形,斯時原告有否漏稅尚未查明,亦尚未作成一定處分,且係由原告提供相關型錄、會計傳票等資料,被告始能做成課稅處分,尤以原處分各所據以計算之幾近上百項之零組件之名稱、數量、單價等均係原告所主動提供,倘原告隱匿或未加提供,被告當無從核定。是揆諸前揭函釋,原告自有同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且罰鍰處分既屬不利於人民財產權利之處分,參以稅捐稽徵法第一之一條及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揭示「從輕主義」之精神,本件自應適用可予「免予罰鍰」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另被告復辯稱應適用同條例第三十七條抑或是第四十三條,係以是否於入關即時發現為基準等語,惟上開二條文分有不同之構成要件,無法混之一談,更無法藉其文義得知有被告所辯之適用基準,此外遍查實務相關行政函令或判決,對於該二條文適用基準亦均未論及,是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三、按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六號判決之旨,商港服務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均屬特別公課性質,而與稅捐有別,其追徵亦應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從而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所稱之追徵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自不應包括商港服務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特別公課,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四二六、五一五號解釋意旨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目的。本件被告於上開前案補充答辯狀㈣部份載稱:「...報運貨物進口涉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案件,則應將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建設費等其他捐費與進口稅合併追徵。...」等語,顯見原復查決定確將「推廣貿易費」、「商港建設費」為本件追徵範圍之一,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復查決定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至明。又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收,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行為時即九十年十月卅一日修正前關稅法第五條之一定有明文。依本件復查決定書所載事實,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廿七日依關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按原申報之稅則稅率及價格先行徵稅放行後,並未於放行貨物後六個月內通知原告退、補稅額,揆諸前揭規定,依原申報所為之「核定處分」即已確定生效,在未經被告或其他有權機關廢止或撤銷之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五八號判例之旨,對於被告及原告等即有「拘束力」。從而本件同一進口貨物事件,前既經被告已為一有效之「核定處分」,而在該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被告復為系爭之原處分,顯就同一進口貨物事件重複課稅,顯有違誤。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本件實際到貨為鑽孔機之部分零、配件,然原告卻以貨名八軸鑽孔機向被告連線申報,並檢具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申請書,申請免稅進口,經電腦核定以C2方式通關而未施行貨物查驗,並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按原申報之稅則稅率及價格先行徵稅放行,足見系案貨物於申報進口時,即已涉虛報貨物名稱之情事。嗣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派員赴原告處執行事後稽核結果,查得本件實際進口貨物為鑽孔機之部分零、配件,乃以原告虛報貨物名稱,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三、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於法核屬適當。再按進口貨物是否有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原告委託達通報關有限公司以成套鑽孔機名義向被告申請按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增註九規定免徵進口稅,遞送報單時所檢附之發票、裝箱單等文件之貨名與報單申報者完全相同,且與所檢具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申請書(表Y342)所載之「進口貨品中英文名稱及規格」核無不符,並經被告免稅放行。是系案貨物既經查明原申報與實際到貨貨名不符,且足生漏稅情事,則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關稅之違法行為,已足堪認定。原告於八十九年成立,2/6/8鑽孔機為其主力產品,九十年度亦有多次進口該類貨物之紀錄,對鑽孔機或其零配件分辦自當非常明瞭,又原告為顧及本身權益,理應於進口時查明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申請書、發票所載與實到貨物名稱是否相符,冀免虛報,惟原告率而漏附M319清表,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致生虛報貨名、逃漏關稅之情事,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至原告所援引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另原告復稱系案貨物進口後再與國產零組件組裝成整台鑽孔機供內外銷用,得申請退稅乙節,惟本件乃虛報貨物名稱,而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案件,至原告進口系案貨物於製成成品後再出口,其數量及用料比率得否依經濟部工業局核定退稅標準申請退稅,與本件申請免稅進口貨物實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
二、原告雖訴稱本件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且本件原處分係因其主動提供資料以供被告作成,應有同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三條之適用,係以「當場查獲」或「事後稽查」為法令適用之區分,前者應以該條例第三十七條裁罰,後者則應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裁罰。本件被告係因實施事後審查,發現原告乃印刷電路板鑽孔機製造廠,卻申請免稅進口印刷電路板鑽孔機供自用,乃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條規定,選案查核有無轉售情事。經被告依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查核原告提供之型錄、會計傳票、發票、進口結匯成本計算明細表、進料明細、成交文件等資料結果,確認來貨係印刷電路板鑽孔機之部分零、組件,且機器設備之零、組件並無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增註九、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五章增註五或海關進口稅則第九十章增註二免稅之適用,方以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致生逃漏稅捐等情事,而作成原處分。是本件既係事後稽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三條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符。且被告係依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行使職權,以查核原告相關文件,是原告訴稱係其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予被告供核等語,亦非屬實。況「...如其貨物價值或所漏或溢沖退稅額在新台幣五、○○○元以下者,可免予處罰。」財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已有明釋。原告檢附經濟部工業局「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申請書」辦理免稅進口,其漏稅額核計已逾五、○○○元,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情節輕微得免予處罰之適用,原告所訴應為免罰處分,均委無足採。
三、原告另訴稱「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建設費」並非本件追徵範圍等語,惟「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之貨品價格萬分之四點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商港建設費之收取、退還,委託海關辦理。」分別為貿易法第二十一條、商港法第十五條及商港建設費收取分配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所明定。是海關係依上開規定受託辦理代收費用,進口人報運輸入貨品,自應繳納前開費用,其因故致生短繳者,海關自應依法追徵,並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署緝字第三八五九號函釋,於本件處分書內合併追徵,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所訴稱本件同一進口貨物事件,前既經被告為一有效之「核定處分」,而在該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被告再為系爭之原處分,顯就同一進口貨物事件重複課稅,顯有違誤等語,惟「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為九十年十月卅一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且「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亦分別為關稅法第九十一條(現行第九十四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是倘經海關查明另涉虛報情事致逃漏進口稅或逃避管制者,則自該虛報情事後五年內,均應再為追徵或處罰,自無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現行第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六個月期限之適用。本件進口貨物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十月廿三日經被告徵稅放行,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廿四日對原告實施事後稽核,尚未逾進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期限,被告自得予以追徵及處罰,原告諒係對上開條文存有誤解。
理由
一、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二日、六月廿七日、七月廿四日、八月廿八日及十月廿二日委由達通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義大利產製GIGA8000AUTOMATICCNCDRILLINGMACHIN
EFORPCB八軸鑽孔機等六批,報列進口稅則號別第8465.95.00號,並檢具經濟部工業局核發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申請書,申請按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增註九規定稅率免稅,經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並按原申報之稅則稅率及價格先行徵稅放行。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廿四日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條(現行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派員赴原告處執行事後稽核結果,本件實際進口貨物為鑽孔機之部分零、配件,於進口後再與國產零組件組裝成整台鑽孔機供內外銷用,認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各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分別追徵所漏進口稅。原告不服,如事實欄所示之過程提起行政救濟,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結果,處分書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部分(九十年七月廿四日報關,報單號碼:DA/AA/90/4306/1131號):原處分撤銷,更處偷漏關稅二倍之罰鍰計一、○六四、四一二元,並追徵所漏稅款計五二一、八三四元;處分書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部分(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報關,報單號碼:DA/AA/90/3298/1176號):原處分撤銷,更處偷漏關稅二倍之罰鍰計一、○九一、七二○元,並追徵所漏稅款計五四六、二五四元;處分書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部分(九十年十月廿二日報關,報單號碼:DA/AA/90/6319/1136號):原處分撤銷,更處偷漏關稅二倍之罰鍰計八九三、一一六元,並追徵所漏稅款計四四三、四三三元;處分書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部分(九十年八月廿八日報關,報單號碼:DA/AA/90/5174/1193號):原處分撤銷,更處偷漏關稅二倍之罰鍰計九五五、三五四元,並追徵所漏稅款計四七五、九六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㈠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三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限於行為人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該當,行為人若屬「過失」則不與焉。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此與故意『虛報』之『詐報不實』須以『故意』為歸責要件者不同。本件原告係因作業疏失,未附M319清表,純屬過失,並無故意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致生虛報貨名逃漏關稅情事可言。㈡被告既認原告前所申報進口為八軸鑽孔機,然實際進口者乃為上開機器之零組件,而有「虛報貨物名稱」之情事,依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五號及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意旨,參以上開實務見解,則原告縱有違犯,亦應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或第四款「其他違法行為」等具體明文特別規定處罰,而非能以一般概括性規定之同條例第四十三條處罰。㈢本件被告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條(現行法第十三條)規定實施例行性事後稽核,並非有「檢舉」或「實施調查」之情形,此時原告有否漏稅尚未查明,尚未作成處分,且由原告提供相關型錄、會計傳票等資料,被告始能做成課稅處分,即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㈣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六號判決之旨,商港服務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均屬特別公課性質,而與稅捐有別,其追徵亦應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復查決定確將「推廣貿易費」、「商港建設費」為本件追徵範圍之一,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復查決定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㈤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廿七日依關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按原申報之稅則稅率及價格先行徵稅放行後,並未於放行貨物後六個月內通知原告退、補稅額,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原申報所為之「核定處分」即已生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五八號判例意旨,未經被告或其他有權機關廢止或撤銷之前,對於兩造即有「拘束力」被告不得為系爭之原處分,就同一進口貨物事件重複課稅。
四、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屬行為罰,祇須有該條項規定虛報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等,而可獲得逃漏進口稅額之違章行為,其處罰要件即已構成,並不以發生納稅義務人逃漏進口稅額之結果為必要;而同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係對以不正當方法求減免或退稅之處罰,屬漏稅罰。經查,本件原告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七月廿四日、八月廿八日及十月廿二日委由達通報關有限公司分別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義大利產製GIGA8000AUTOMATICCNCDRILLINGMACHINEFORPCB八軸鑽孔機等四批,報列進口稅則號別第8465.
95.00號,並檢具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編號ID2Z0000000000、ID2Z0000000000、ID2Z0000000000、ID2Z00000000
00、ID2Z0000000000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申請書,申請按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增註九規定稅率免稅,經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並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四條(現行第十八條)規定按原申報之稅則稅率及價格先行徵稅放行。惟本件貨物經被告派員赴原告處事後稽核查得事證,實到貨物為鑽孔機之部分零、配件,並非成套之鑽孔機,有上開進口報單及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申請書附原處分卷(未編頁號)可稽,此並為原告所不爭。
五、是本件來貨原告原申報貨名為成套之鑽孔機,實際進口貨物為鑽孔機之部分零、配件,於進口後再與國產零組件組裝成整台鑽孔機供內外銷用,又成套之鑽孔機與鑽孔機之部分零、配件,二者功能及價值差異甚大,前者為即可依其功能使用之成品,而後者僅為零配件,尚須裝配或加入其他組件方得為成品。依國際貿易慣例,買賣雙方對於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及產地等,於成交時應明確約定,並按約交貨,如有誤裝,原告應依相關規定查驗貨品及向被告辦理報備。且原告未能提出其與國外出口廠商相關訂貨文件,或因事後訂貨錯誤予以退貨等事證,又原告於該貨物進口時,並另以一積極行為,檢具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申請書,以成套鑽孔機名義向被告機關申請按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增註九規定免徵進口稅,並經免稅放行。再者,本件原告進口貨物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至同年十月廿二日,經被告放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廿四日實施事後稽核方行查獲,於此期間,原告亦未發覺所進口貨物並非成品而有錯誤之情事,向被告申請更正進口貨物之內容,或與國外出口廠商接洽,解決善後問題,可認原告於進口該等貨物時,並非如其所稱因作業疏失,未附M319清表,或誤認進口貨物之品質及規格等過失行為,而係其已得知該等進口貨物為成品,則原告顯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之行為,並造成免除進口稅額之結果,堪以認定。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有上述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之行為,並造成漏稅之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於其情事發生五年內,處以罰鍰及追徵所漏稅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所申報進口為八軸鑽孔機,與實際進口者為該機器之零組件,縱有「虛報貨物名稱」之情事,係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之問題,被告不得以同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處罰,自無可取。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五號及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判決,與本件情形並非相同,另關於上開判決,因非判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本件因原告有上開違章行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原告罰鍰及追徵其所漏稅額,其裁罰及追繳,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得於其情事發生五年內為之,與現行關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海關應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或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應退及應補稅款不同,本件被告自無原告所稱有違此二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及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五八號判例意旨之情形。
七、另按本件被告係因對原告進口上開貨物後,實施事後稽核,發現原告為印刷電路板鑽孔機製造廠,而申請免稅進口成套印刷電路板鑽孔機供自用,縱經原告於被告查核時,提供型錄、會計傳票、發票、進口結匯成本計算明細表、進料明細、成交文件等資料,經被告確認本件進口貨物係印刷電路板鑽孔機之部分零、組件,而無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增註
九、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五章增註五或海關進口稅則第九十章增註二免稅之適用,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三條予以論處,屬被告查核後,始經原告提供相關資料而查獲,並非原告於被告未發覺前主動向被告提供資料方行查獲,又本件漏稅額核計已逾五千元,情節非屬輕微,況本件並非被告應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處罰鍰之案件,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
八、再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之貨品價格萬分之四點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商港管理機關與公私事業機構,向商港設施使用人收取使用費、管理費與其他服務費之項目及費率,由商港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商港主管機關核准施行。」、「商港建設費之收取、退還,委託海關辦理,並得提商港建設費百分之一.五作為代收經費。」分別為貿易法第二十一條前段、行為時商港法第十五條及商港建設費收取分配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所明定。被告係依上開規定受託辦理代收費用,原告申報進口本件貨物,自應依規定繳納「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建設費」,因原告有前開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之行為,致生短繳該等費用,被告依上開規定,原得向原告追徵此費用,惟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本件被告原處分書雖載有向原告追徵商建費及推貿費之金額,然其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則記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按依此二規定之追徵所漏稅額,係指關稅而言,而非屬特別公課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建設費」,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署緝字第三八五九號函釋意旨,於第00000000號處分書併向原告補徵商建費三四五元及推貿費四九元等費用,於理由及法令依據欄自應記載依上開貿易法及商港法等相關規定(本件重審復查決定亦同未記載此規定),是該處分書僅記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而向原告追徵商建費及推貿費,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至其他處分書,因原告有多繳此二費用,被告追徵本件漏稅額時,以稅額扣除原告多繳之該部分費用,自無追徵商建費及推貿費之問題。
九、綜上所陳,原告上開主張,除第00000000號處分書「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建設費」外,其他均無可採。被告重審復查決定除該部分費用及後述罰鍰及稅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其他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對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復查決定關於第00000000號處分書其中「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建設費」部分之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另本件關於罰鍰及追徵所漏稅額部分,經兩造會算結果(見本院卷一一六至一一九頁計算式,一四九及一五○頁筆錄),處分書第00000000號部分,被告未先扣除原繳進口稅五、九五三元,致計算罰鍰金額有誤,正確罰鍰金額應為一、○五二、五○六元;另處分書第00000000號部分,應追徵稅額核計時誤將實到貨物應納稅費五二
四、二八五元,以五二四、二八五元減去原繳金額四八、五一八元,致計算應追徵稅額為四七五、九六七元有誤,正確稅額為四七五、七六七元。關於處分書第00000000號部分,被告雖僅誤計罰鍰一萬多元,因行政罰乃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是否違法,尚不得代行政機關就行政罰部分自為判決,是被告請求本院就此部分裁罰自為判決,自非可採。訴願決定對於上開部分,未予詳查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第00000000號處分書追徵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建設費及處分書第00000000號其中罰鍰部分之處分,為有理由,自應將此部分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復查決定),以維法制。另復查決定關於處分書第00000000號其中追徵所漏稅款既然有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自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在超過四七五、七六七元之部分有理由,應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予以變更確認該部分稅額為四七五、七六七元,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陳鼎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