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6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12號原告甲○○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經訴字第09406135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於彰化縣○○鄉○○村○○路福寶橋僑頭東開設「閣再來小吃部」(市招)經營餐館業務,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4日臨檢所查獲。該分局乃以94年2月4日鹿警行字第0940000033號函檢送調查筆錄及臨檢紀錄表,請被告機關彰化縣政府察核。被告機關彰化縣政府遂認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依據同法第32條第l項規定,以94年3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40051296號處分書為命令停業,併處原告新台幣(下同)l萬元罰鍰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部分:⒈閣再來小吃部原經營者非原告,原告自頂下該店,於94
年1月24日鹿港分局臨檢告知後,即向管區之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福寶村管區余姓警員申請辦理停業,該期間原告並無繼續營業,同年3月間繳清營業稅核定稅額,申請營業登記,並無違法未經登記擅自開設小吃部之情事,合先敘明。
⒉鹿港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內容,均與事實不
符,誠不足為採。該小吃部前未經申請營業登記,即擅自營業,其經營者非原告,原告自頂下小吃部後,即無非法營業,自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情灼明,爰狀請鑑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⒈原告起訴狀指稱,原告於93年10月20日頂下「閣再來小
吃部」,94年l月24日鹿港分局臨檢提醒告知,即向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福寶村管區余姓員警辦理停業,嗣後即無繼續營業,同年3月間繳清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申請營業登記,並無違法擅自開設小吃部情事,且鹿港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內容,均與事實不符,該小吃部前未經申請營業登記,即擅自營業,其經營者非原告,原告自頂下小吃部後,即無非法營業,自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情。經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查筆錄,業者自承「於93年10月20日開始營業」,並依鹿港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所載,於94年1月24日21時30分鹿港分局前往該店臨檢時,針對有無營業乙項,勾選為(有),並經當事人簽名捺印供認不諱,綜上,原告未經核准登記即營業,事實明確。
⒉按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
條第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並依同法第4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原告所經營之「閣再來小吃部」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4年3月14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函復該店已達營業稅課稅起徵點,已不屬於商業登記法第4條各款規定。
準此,本案原告所經營之商號違反上開法令,事實明確。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32條第l項「違反第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之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不合。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由
一、按「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外,非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為商業登記法第3條所明定;而「違反第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各處新台幣l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同法第32條第l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經被告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於彰化縣○○鄉○○村○○路福寶橋橋頭東側開設「閣再來小吃部(市招)」經營餐館業務,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於94年l月24日臨檢時查獲,被告機關認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l項規定,以94年3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40051296號函命令停業,併處原告l萬元罰鍰之處分等情,有臨檢現場紀錄表、調查筆錄及處分書等附本院卷可稽,均堪憑信。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被查獲經警告知應辦理營業登記始能營業後,隨即辦理停業,嗣後亦無繼續營業,同年3月間繳清營業稅核定稅額,申請營業登記。鹿港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原告自頂下小吃部後,即無非法營業,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云云。惟依首揭商業登記法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營業,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坦承其年紀大謀事難,乃以經營系爭小吃部營生,顯然原告於警察臨檢當時尚未辦理營業登記且有營業之事實。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記載,該警局於94年1月24日21時30分至彰化縣○○鄉○○村○○路福寶橋橋頭東側(面積約30坪)臨檢,發現於該址經營「閣再來小吃部」。又原告於警局調查筆錄亦供稱原告自93年10月20日起開始於前揭場所經營小吃部,提供小菜、麵類及飯類供客人食用,營業時間從每日下午3時至晚間21時止,每日營業額約2,000元,每月營業額約60,000元。上開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均經原告簽名捺印無訛,而該臨檢現場紀錄表亦經臨檢之員警 洪坤林柳景鐘余定乾 等簽名各在案,原告事後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原告每月營業額60,000元已達營業稅課稅起徵點,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94年3月14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卷可考,則原告所經營之小吃部,並非屬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定之「小規模營業」,並非得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者。從而,原告未依規定申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餐館業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機關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32條第l項規定,命原告停業並處原告l萬元罰鍰,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稱其無力繳納罰鍰乙節,核屬執行之問題,與原處分有無違法無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孫庠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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