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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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士交簡字第227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6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除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應予補充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之公共危險罪證明確,並量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之刑度固屬卓見。惟被告係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新台幣3萬元),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故法院於量處刑度時,自應審酌此情,然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之刑度,顯較原緩起訴處分所命被告支付之金額為低,準此,原審量刑實有過輕之情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且本件被告係初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亦難認其素行不佳,參以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處被告拘役25日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所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又刑事判決之刑事處罰,與檢察官緩起訴時諭知支付一定金額作為緩起訴條件,兩者於性質、效果及影響,本非相同,自難相提並論,且拘役屬拘束人身之自由刑,原審判決所處拘役雖諭知得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執行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審酌,若被告無法易科罰金,仍有遭受執行拘役,拘束其人身自由之可能,自不得僅以所處拘役易科後之罰金數額,較緩起訴之金額為低,即認原判決量刑失當,是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之量刑過輕云云,核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31 號判決(96.05.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 北交簡 字第 2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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