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曹美雲
林鳴欽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曹美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開獎單壹張、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林鳴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江曹美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正為「江曹美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㈡犯罪事實欄第12至第16行「‧‧‧適有賭客林鳴欽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向江曹美雲簽賭下注,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江曹美雲所有之六合彩開獎單、六合彩簽單各1張與賭資現金1,200元(前開簽單與賭資均係林鳴欽交予江曹美雲簽賭之用)等物。」應補正為「‧‧‧適有賭客林鳴欽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上址向江曹美雲簽賭下注後,尚未離去之際,而為警前往現場查獲,並於江曹美雲處扣得六合彩開獎單1張、賭資1,200元(林鳴欽所交付),及於林鳴欽身上扣得六合彩簽單1張等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江曹美雲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鳴欽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之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自被告江曹美雲處所查獲之六合彩開獎單1張、賭資新臺幣1,200元,分別係被告江曹美雲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江曹美雲供承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被告江曹美雲部分宣告沒收;另扣案自被告林鳴欽身上所查獲之六合彩簽單1張,則係被告林鳴欽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林鳴欽供承無訛,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林鳴欽部分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