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訴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訴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易字第19號原告A女(即代號BT000-A109009)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即代號BT000-A109009A)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9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30萬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親,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身分資訊以代號A女及A女之母表示(合稱原告),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另以附件封存,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諶○○與A女(民國00年0月生,於000年0月3日未滿14歲)之父母為朋友關係,因此借住在A女住處(住址詳卷,下稱A女住處),進而於108年6月22日與A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女子,仍於000年0月3日上午10時許,在A女住處房間內,經A女同意,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犯罪行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1號、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處刑確定。被告上開所為,係侵害A女之貞操人格法益,並侵害A女之母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卻於上開時地對A
女為性交行為等情,經被告於系爭刑案之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自認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卷〈下稱警卷〉第2至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9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1號卷第79至85、111至118頁、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94號卷第67至73、107至115頁),核與A女及A女之母於警詢所述(警卷第8至13、14至18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A女在案發前後以通訊軟體LINE所為對話紀錄及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均附於證物袋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9日刑生字第1090013499號及109年3月20日刑生字第1090026178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12至13、15至16頁),被告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犯行,復於系爭刑案經第一、二審法院認定其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情,均據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明,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實情。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而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刑法第227條因考量未滿16歲之人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故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均認其不具有對性行為之承諾能力(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裁判要旨參照)。刑法既有前述明文規範,則於民法有關未成年人對於性行為允諾能力之有無,認定是否屬於得被害人允諾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即應採取與刑法相同之解釋。從而,對於未滿16歲之人所為性交之行為,即使得其允諾,仍構成侵害其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甚明。本件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性交行為,已如前述。而A女未滿14歲,思慮有欠成熟,難以確實理解性交意義,無承諾性交之能力,被告前揭所為,已侵害A女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造成身心發育尚未完全成熟之A女之性觀念偏差,並不當干擾其身心發展。是以,A女主張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權利。且未滿16歲之人之貞操權若遭他人不法侵害,不僅同時破壞父母對子女身體客觀狀態之保護權利,且侵害父母協助子女主觀法律效果意思之形成權利,是父母對子女之親權亦受侵害,而屬基於父母與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父母之精神亦可能因而受相當煎熬及痛苦,若情節重大,自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件A女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於未滿14歲時被侵害,A女之母基於母女關係,對於A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其平日照顧A女之生活起居,得知被告竟在母女共同住處為侵害A女行為,自責之心情可想而知,其本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因此遭被告侵害,除需陪同A女面對痛苦,更需隨時協助、扶持、輔導,避免A女日後兩性觀念或兩性關係有所偏差,其精神上勢必罹受相當痛苦,且達情節重大程度。是以,A女之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㈣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參照)。爰審酌A女之母係A女之主要照顧者,A女於被侵害時係未滿14歲之國中生,現就讀高中,A女之母係高中畢業,目前在飲食店擔任臨時工,108年度申報稅捐之所得為4,000元,母女名下均無財產(見個資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粗工,曾於警詢時陳述月收入大約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於107、108年度雖查無所得資料,惟名下有土地3筆(見個資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告加害程度與原告受害狀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A女及A女之母就本件侵權行為主張精神上受有損害而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稍高,應各以30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無確定期限可據,則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8日送達,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96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A女及A女之母各30萬元,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林俊廷法官陳賢德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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