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任意將被害人因故障而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拖吊解體而竊取他人財物,其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依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為新臺幣50000元等語,其價值不低,即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輕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鳳山簡易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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