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2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24號。移送併審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甲○○復因轉讓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依序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四月、六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晚上八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一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法,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平均每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其復基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同年月六日為警查獲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一樓,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
二、案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24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及第一級毒海因一小包扣案可稽;被告前後二次採驗之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CH/2005/60712號、編號CH/2005/60179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反液對照表(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24號卷第十九頁、94年毒偵字第5298號卷第七、八頁一審卷第二十二頁),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之犯行因罪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在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為警查獲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一樓,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雖未起訴,惟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一併審判。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轉讓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依序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四月、六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第二次被查獲部分未及一併審究,不無可議。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屢次犯罪,毫無悔意,於有其徒刑執行完畢後又連續施用毒品,及其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据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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