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三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甲○○傷勢嚴重,至今未癒,惟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量刑顯然過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聲請民事調解多次,因告訴人要求金額太大,一直無法和解,等和解時法院已判決等語。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均已經原審判決在科刑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警詢時陳稱車禍後其馬上打一一0報警(偵卷第六頁背面),惟於案發時在車禍現場則向警表示肇事後是附近民眾報案的,此有苗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紙足稽(偵卷第十五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應該是其家人報案的(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應以被告案發時所述較為可信,從而被告所為尚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考,其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應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㈡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顧正德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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