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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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告庚○○訴訟代理人甲○○
己○○○被告丁○○兼右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戊○○、丁○○、丙○○與原告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二七九四地號,面積九九二平方公尺、二八二三地號,面積九四五平方公尺、二八二九地號,面積一四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戊○○(原名 張珠明 )、丁○○、丙○○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九九二平方公尺、二八二三地號,面積九四五平方公尺、二八二九地號,面積一四九五平方公尺土地,訂立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約定租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六年。詎被告不自任耕作,竟在上開承租耕地上非法盜採土石,顯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致原訂租約無效,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戊○○等三人間就上開三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三筆土地。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對系爭二八二九地號土地有挖取土石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辯稱係因原有土地高低不平,為改良土地,始委託訴外人乙○○將地整平云云,惟查所謂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而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系爭二八二九地號土地挖取三、四公尺深之土石,致耕地宛如深坑,遇雨積水則如池塘,不但破壞系爭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亦未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況上開土地原即平坦,並無高低不平之情形,果該土地確有高低不平情事,理應運來土壤填於低漥處,豈有更挖取土石運往他處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可採。
二、被告雖僅在系爭二八二九地號挖取土石而不自任耕作,惟被告係以一私有耕地租約承租系爭二七九四、二八二三、二八二九地號三筆土地,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全部無效而言,故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與被告戊○○等三人間就上開三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上開三筆土地。
肆、證據:提出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一件、土地所有權狀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地籍圖謄本一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一件(均影本)及現場照片十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對系爭二八二九地號土地有遭挖取土石之事實,不爭執;惟當初係因該土地高低不平,為要改良土地,始委託仳鄰土地之地主乙○○整地,嗣因乙○○再委託他人整地,故被告懷疑係該乙○○所委託整地之人挖走土石。從而被告既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原告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返還土地,自非有據。
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乙○○。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挖取土石之位置、面積。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又前項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原告聲請苗栗縣後龍鎮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嗣經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並作成決議,因被告未於十日內就該府調處決議為同意之表示,視為調處不成立,經該府逕移送本院審理,有苗栗縣後龍鎮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會議記錄、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第十四屆第十次委員會會議記錄、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至九頁),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原告起訴已備前開要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戊○○、丁○○、丙○○三人於八十六年間,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九九二平方公尺、二八二三地號,面積九四五平方公尺、二八二九地號,面積一四九五平方公尺土地,訂立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約定租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六年。詎被告不自任耕作,竟在上開承租耕地上非法盜採土石,顯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致原訂租約無效,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戊○○等三人間就上開三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三筆土地等語。
二、被告則以:渠等對系爭二八二九地號土地有遭挖取土石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當初係因該土地高低不平,為要改良土地,始委託仳鄰土地之地主乙○○整地,嗣因乙○○再委託他人整地,故被告懷疑係該乙○○所委託整地之人挖走土石。被告既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原告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返還土地,自非有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丁○○、丙○○三人於八十六年間,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九九二平方公尺、二八二三地號,面積九四五平方公尺、二八二九地號,面積一四九五平方公尺土地,訂立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約定租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六年,其後上開二八二九地號土地遭挖取土石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六至二○頁、第四一至四六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三頁、第八九頁),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二八二九地號盜採土石,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系爭二八二九地號之一部份有遭挖取土石之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上開土地因高低不平,伊等為改良土地,始委託乙○○整地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改良土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經查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能就其改良土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參諸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四一、四二頁),系爭二八二九地號之原有地貌,雖較周圍路面為低,惟並無高低不平之情事。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地便利而言,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二八二九地號土地向下挖取土石之行為,已致該土地積水嚴重,儼然成為池塘,顯難於耕作,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八六頁),實難認被告係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地之便利。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在上開土地堆置之土堆中發現夾雜有磚塊、水泥塊等建築廢棄物,堪認系爭土地除有挖取土石外,並有供他人傾倒建築廢棄物之嫌。從而被告辯稱其係為改良土地始委託乙○○整地云云,洵難採信。
(二)至於被告再辯稱伊委託乙○○整地,嗣因乙○○又委託他人整地,伊懷疑係該乙○○所委託整地之人挖走土石,是本件既係他人擅自挖取土石,並非因被告之行為而致不自任耕作,要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並無改良土地之行為,業如前述,是其辯稱委託乙○○整地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之土地較低,所以委託我搬土過來將土地墊高」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一頁),亦顯與系爭土地之現況係遭挖取土石一節,大相逕庭;此外乙○○復未能提供伊所委託整地之人以供查證(見本院卷第六三頁),益徵證人乙○○之證詞,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憑採。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取。
(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足資參照。而所謂耕作者,乃目的在於定期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植物屬之,司法院院字第七三八號解釋亦可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二八二九地號之一部份挖取土石,其目的非在改良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在系爭土地上挖取土石,而未栽培植物定期收穫,是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等語,堪予認定。
(四)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原判決就系爭耕地僅命被上訴人將轉租部分返還上訴人,至未經轉租部分仍許被上訴人保留耕作,顯欠允洽」,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租約之標的包括數宗土地,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有不自任耕作等租約無效原因時,則全部租約均屬無效。本件被告雖僅在系爭二八二九地號挖取土石而不自任耕作,惟被告係以一私有耕地租約承租系爭二七九四、二
八二三、二八二九地號三筆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間之原訂租約無效,自係指同一租約全部無效而言,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戊○○等三人間就上開三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上開三筆土地,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既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戊○○、丁○○、丙○○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二七九四地號,面積九九二平方公尺、二八二三地號,面積九四五平方公尺、二八二九地號,面積一四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上開三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