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二五九號土地,面積五百九十三點五二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百九十六點七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百九十六點七六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二五九號土地,面積五百九十三點五二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百九十六點七六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百九十六點七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二、陳述: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該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予以裁判分割。又上開方案一合於使用現狀,應予採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同意按上開方案二分割,被告始有對外通路,且兩造均得面臨馬路,故較公平。
參、本院依職權赴現場勘驗並調取土地登記謄本。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有二分之一,現有被告所有之廢棄磚造瓦房及水塔各一座,且兩造就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應依附圖二即方案一分割,始合於使用現狀及分管契約等語。被告則主張應依附圖一即方案二分割,兩造始有適宜之對外通路等語。經查:
(一)如附圖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之四鄰,分別為苗栗縣○○鎮○○段第二五八、二六○、四三二及五五四地號土地。其中第二五八、二六○為訴外人(自然人)所有,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而第四三二地號土地,地目為道,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至第五五四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管理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於本院卷第三十八至四十六頁可稽,而本院赴現場勘驗,發現上開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現為鐵道,而原告所繪沿該鐵道對外溝通之道路(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縱屬存在,依其所繪,亦屬狹窄不適宜。因此,系爭土地唯一適宜之對外通路,係面臨上開第四三二地號馬路土地之界限。
(二)若採附圖二之方案一,將使分得該方案編號A之人,並無適宜對外之通路,勢將滋生袋地通行之疑義,且不利於分得該方案編號A之人利用該塊土地,故無論兩造對系爭土地將來規劃如何利用,應採附圖一之方案二分割系爭土地,較為適宜,能使系爭土地達到最佳利用效益,亦得使兩造之對外通路,均面臨相同之馬路,較為公平。
(三)系爭土地上雖有被告之磚造瓦房一座,如附圖一、二所示咖啡色圖色部分之二百零一點三一平方公尺,但被告陳稱該屋廢棄無條件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是採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被告縱有部分磚瓦造房係坐落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其面積依附圖一為八十二點七平方公尺,但原告陳稱目前對系爭土地並無利用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故未必有拆屋還地之問題,且上開磚瓦屋,於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後,縱須拆除其一部,亦不致對兩造形成過大之負擔,益徵採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
(四)按「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除達成將來按分管部分為分割之合意外,法院為裁判分割,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九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五號判決參照),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一七九九號判決參照)。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既已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本院即不受其拘束。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