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由苗栗市○○街向北行駛,接近民族路口時,減速閃燈,伺機找尋車位停車未果後,依綠色燈光號誌右轉繼續找尋車位,卻碰上前方車輛壅塞,導致停在北安街及民族路轉角上,為免影響行車順暢,不論燈光號誌是否改變,理應繼續右轉,路邊停車後,駕駛人已然解除安全帶,方遭員警駕車追上。因不服取締闖紅燈,拒絕簽名,且事後亦未收到處罰通知單,異議人誠難信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市○○路、北安路口,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乙○○○當場舉發「紅燈右轉、未繫安全帶」,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且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名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三、異議人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市○○路、北安路口,為警當場舉發「紅燈右轉、未繫安全帶」乙節,惟辯稱:為免影響行車順暢,不論燈光號誌是否改變,理應繼續右轉,路邊停車後,駕駛人已然解除安全帶,方遭員警駕車追上。因不服取締闖紅燈,拒絕簽名,且事後亦未收到處罰通知單。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掣單當場舉發違規之員警乙○○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為免影響行車順暢,不論燈光號誌是否改變,理應繼續右轉云云,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號誌設置之目的係為維持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故異議人之辯稱尚難採信。又參諸證人乙○○○證稱當時異議人「紅燈右轉」等語,足證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乙節,應堪認定。
㈡此外,前開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公務員基於職務
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可信度甚高。況本案掣單舉發之員警亦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詰問(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而警員執行公務,與異議人原無仇怨可言,當無設詞攀誣甘冒偽證罪之理,此外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本院認其證言可採。
㈢又異議人雖辯稱未收通知單云云,惟查該通知單收受通知聯簽章欄內,經舉發警
員註記拒簽收,且載明告知到案之時地字樣等情,有前開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係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準此,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警當場舉發者,如行為人拒絕收受通知單,倘經警當面口頭告知違規之事實、理由及應到案之時日,揆諸前開規定意旨,則該行政處分應視為行為人已收受,而認業經合法送達,對外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辯稱尚難憑採。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