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六號
原告飛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台中被告台中縣豐原市公所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
,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訂立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豐原市都市計劃六號公園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委託訴外人家園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園公司)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訴外人家園公司再委任訴外人戊○○監造。原告依約定完成工程,並經被告及訴外人家園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第一頁所示,全部工程費用之結算金額為五千零七十八萬六千五百零五元。依兩造合約第三條約定:全部工程總價四千零八十萬元,並註明「詳細單價附後,如有增滅,按實際數量結算,但未經同意不在此限」。而系爭工程為公園之營造,其各個營造項目之數量殊難事先確定,故兩造合約第三條之真意在確定各個營造項目之單價,而不在確定工程總價,工程總價應依註明所示「按實際數量結算」,此觀諸被告之結算金額遠多於合約金額甚明。惟依被告八九豐字建字第三三二八九號函,被告僅承認系爭工程費用之結算金額為四千五百一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其中工程款六百七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未付,因此,兩造認定之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相差五百六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依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約定,上開款項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驗收完成後一次付清,則原告爰依兩造所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驗收完成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訴外人戊○○係受被告之委任而監造系爭工程其對於系爭工程之設計應知之甚詳,否
則無法監造系爭工程,則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施作之際,如有不符設計需要者,監造工程師必予阻止,倘未加阻止,即屬對於原告施作工程之實際數量默示同意,此項同意之效力更應及於被告。且本件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中已載明:乙方(即原告)認知現場發生之事,經請示甲方之監工(戊○○先生)得其核可,即可進行,又依施工說明書第三章第六條規定「...如有疑問可請求監工人員解釋之..
.均以監工人員之解釋為準,如因之而增加...得按實際工作數量計算。」本件原告之施工均已得監工即訴外人戊○○同意並簽認在案,而施作數量亦經其簽認,是以原告提出並由監工簽認之數量作為計算工程款之標準,並無疑義。
㈡被告所提出之驗收證明、結算明細表,並未經原告及監造人員簽認,且訴外人甲○○
更未會同原告及訴外人戊○○赴實地會算,是其謂工程款僅為四千五百一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自不可採。而原告提出之結算明細表及計算表有監造人員之簽認,而監造人員係被告所委派之人員,是自以原告提出者為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確為五千二百六十八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無訛。惟為訴訟經濟,原告特將原主張部分減縮為五千零七十八萬六千五百零五元。
㈢查本件工程進行中,因被告相關土木、排水、水電、噴灌工程無法解決,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主持協調會,會中結論為依實際施做數量核算計價。
另因工程設計圖樣標示漏列,另有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被告亦請原告整理並函送被告之建設課轉規劃公司等語,足見本件確實有變更設計,而在該會中更達成被告將再允原告增加五個月之工期,是本件並無工期延誤之問題。
㈣本件原告所承包之工程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完工,而被告在驗收報告及複驗報告在
逾期天數欄中均特別註明為無,足認本件並無被告所抗辯原告需負逾期罰款之情事,是被告之抗辯委無足採。
㈤依正常監工日誌應分別由承包廠商、監工人員及督工簽認,但依被告提出之監工日誌
,其中有一百七十五天係未經原告簽認,是該部分自不能算工作天,且被告之工作日誌有經變造之嫌,是不能持該監工日誌即認定原告發生遲延責任。
㈥就鑑定報告F一四至F二0頁有疑義之部分說明如下:
⑴F一四頁項次一、01水景戶外劇場湧泉之基礎開挖須支付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該
項經訴外人戊○○認證之計算數量,原告所提出工程結算數量表亦載有回填土夯實之計算式。
⑵F一四頁項次一、02之噴泉戲水池依訴外人戊○○認證之計算數量亦載有回填土夯實。
⑶F一五項次一、21之兒童遊戲場有戊○○確認之計算數量及附圖。
⑷F二0頁項次四、04之 葫蘆墩 廣場花台及項次四、04之葫蘆墩地景,依相片所攝實景,原告已有施作,但因後來為被告所拆毀,此部分費用被告亦應支付。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節本影本一份、家園八九豐字第一一二四一號函影本一份、豐原
市都市計畫六號公園結算明細表節本影本一份、被告八九豐市建字第三三二八九號函影本一份、豐原市都市計畫公園公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合約書影本一份、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一份、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複驗報告影本三份、工程結算數量計算表影本一份、照片四紙、預算書節本影本一份、豐原市都市計畫六號公園數量金額比較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陳長海 、 周瑞南 ,及聲請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豐原市都市計畫六號公園工程「工程項目」中結算數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兩造契約規定,被告所指派監工人員之權限,僅止於監督原告是否有按圖施工及實際施工狀況而已,此為原告所明知,對於本件工程施工之數量、金額等問題,並無任何權限,故訴外人戊○○所為簽名,顯為被告無關。
(二)本件工程數量有追加時,依契約約定應經被告同意。依兩造契約第三條合約總價括弧附註:「詳細單價附後,如有增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但未經同意不在此限」等語,足見系爭工程若有追加或變更,自應辦理變更設計,經被告同意再按實際數量計算,方符契約約定,原告所主張超過契約合約總價部分之金額,並未經被告同意,於法不符。
(三)依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豐市建字第二三五六二號函,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免計工期,係因辦理系爭工程第五次變更設計,如無出工事實,得免計工期,故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工程檢討會議紀錄結論第二點記載:「關於工期計算:
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止為第五次變更期間免計工期」。惟依監工日誌所示,原告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仍有施工事實,依系爭合約第四條規定,自應計入工期。而複驗報告係供數量結算之用,由於當時並未發現原告在停工期間有施工事實,故複驗報告始記載無逾期,嗣後訴外人家園公司始發現原告於應停工期間內仍有施工事實,足見複驗報告所記載無逾期與事實不符。
(四)本件工程工期係以工作天計算(系爭合約書第四條參照),凡原告公司有出工施作事實,皆應計入工期。查本件工程依契約第四條工程期限約定,原告應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開工,工期為二百五十工作晴天完成本件工程,惟原告卻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始開工,工作期間又數度無故停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原告始申報完工,於完工辦理驗收時,工期計算依監造單位即家園公司所提出監工日誌顯示,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累計工作天為二百六十四、五日,扣除十六天不計入工期,工作天數為二百四十八天點五日,故被告於驗收紀錄記載本件工程無逾期。而原告於停工及假日期間仍有施工事實,係事後為訴外人家園公司整理監工日誌後發現等情,已如前述,依約應計入工期,惟施工日誌卻漏未記載,爰更正監工日誌之工期日數為三百一十八天,扣除被告同意十六天不計入工期,原告施工三百零二天,顯已逾期五十二天,則原告主張未逾期云云,自不足採。依契約第二十三條逾期責任約定:
「由於乙方(即被告)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三」。查本件工程結算總價為四千五百一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過期一天扣除總價千分之三,原告逾期五十二天,逾期罰款金額為七百零四萬二千九百十四元(45,146,883*千分之三*52=7,042,914),原告未領工程款原有六百七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扣除逾期罰款後,被告顯已溢付工程款給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顯屬無據。
(五)茲就本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提之鑑定報告書,提出意見如下:㈠F三頁項次⑬「鋼模」,被告主張之數量為「四十四.二一一」,鑑定結果數量為「
二二九.0二」相差「一八四.八」,係因A式欄杆(見F二十八頁項次九.02),工程項目「鋼模」,在設計圖並未指明A式欄杆須採用鋼模,故公所係將前揭差額計入丙種模板(見F二十一頁項次⑱,若將其計入鋼模,則丙模板數量應減「一八四.
八」。
㈡F四頁項次㊳「高壓連鎖磚(TH8CM)」鑑定數量為三二四五.0一三,居然比被告所主張「二七六八.五二一」還高,自不足採。
㈢F十頁項次⑯「T型頭十五mm」依合約數量僅三十六,惟鑑定結果數量為三百九十八個,增加近十一倍,顯不合常理。
㈣F十頁項次㉒「技工」、及項次㉓「小工」,依合約數量各為一百二十五工,惟鑑定結果數量為二0一.四四工,如何計算得出,實有疑問。
㈤F十一頁項次㉔「電線」,依合約數量為「五五00m」,惟鑑定結果數量卻為一二
一00m,增加一點二倍,不合常理,請鑑定單位提出計算依據,若係被告未依設計圖拉線,所增加數量自不應由被告支付。況且第三點至五點部份己○○○○○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在本院證稱:「這部分的數量是根據戊○○所簽之第五次的變更設計資料,實際數量從外觀上無法看得出來,第四點及第五點也一樣」,足見鑑定人根本未就此為鑑定,故該部分鑑定意見,自不足採。
㈥F三頁項次②工程項目「填方」,補加夯實費用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元:查該
項備註欄記載(一二五.八八─三十八點六)×一四三八0.三九,兩造合約並未記載該工程項目,且前揭計算數據內容為何?鑑定結果並未記載,且鑑定人亦稱僅部份只是其建議,又未說明依據為何,該鑑定結果自不足採。
㈦F十三頁項次㉕蒲葵、㉛四季海棠、㉝日日春(改四季海棠),依備註欄所示,鑑定單位未親為鑑定,完全依訴外人戊○○所簽字為依據,該部份鑑定結果,自不足採。
(六)查原告所主張鑑定報告F十四至F二十部份,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說明:「蓋依據原設計圖說顯示,各該部份結構物之位置均在填方區或屬平面設施,並有記載設計高程;一般慣例,當回填夯實至結構物底部原設計高程時,再施作該部份之結構物,因此無基礎開挖、填方或棄土產生」等語,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二)省土技字第四六二七號函可佐。足見原告執稱有基礎開挖及填方或棄土云云,顯非足採。
三、證據:提出完工報告書影本一份、工期計算表及晴雨表均影本各一份、驗收證明書影本
一份、結算明細表影本一份、結算表影本一份、工程結算數量計算表影本一份、家園公司家園八九豐字第○八一五一號、第一一二四一號函均影本各一份、監工日誌影本一份、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豐市建字第二三五六二號函影本一份、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監工日誌影本一份、鑑定報告書F三頁、F二十八頁、F二十一頁、F四頁、F十頁、F十一頁、F二頁、F十三頁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朱志勇 、陳長海、周瑞南。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四百三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則改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毋庸經被告同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訂立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由被告委託訴外人家園公司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訴外人家園公司再委任訴外人戊○○監造。原告依約定完成工程,並經被告及訴外人家園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第一頁所示,全部工程費用之結算金額為五千零七十八萬六千五百零五元,工程總價應依實際數量結算,施作數量並由訴外人戊○○於結算明細表及計算表上簽名確認。惟依被告八九豐字建字第三三二八九號函,被告僅承認系爭工程費用之結算金額為四千五百一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其中工程款六百七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未付,因此,兩造認定之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相差五百六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依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約定,上開款項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驗收完成後一次付清,則原告爰依兩造所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驗收完成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依兩造契約規定,被告所指派監工人員之權限,僅止於監督原告是否有按圖施工及實際施工狀況而已,此為原告所明知,對於本件工程施工之數量、金額等問題,並無任何權限,故訴外人戊○○所為簽名,顯與被告無關。本件工程數量有追加時,依契約約定應經被告同意,原告所主張超過契約合約總價之金額,並未經被告同意,於法不符。又原告之工期日數為三百一十八天,扣除被告同意十六天不計入工期,原告施工三百零二天,顯已逾期五十二天,依契約第二十三條逾期責任約定,逾期罰款計為七百零四萬二千九百十四元,原告未領工程款原有六百七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扣除逾期罰款後,被告顯已溢付工程款給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是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應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訂立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由被告委託訴外人家園公司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訴外人家園公司再委任訴外人戊○○現場監工。
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完成工程,經被告及訴外人家園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驗收合格。被告業已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三千八百三十七萬七千零三十元。
(二)系爭工程中,有關假設工程結算金額為二十九萬零二十五元,設施工程結算金額三百十八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
(三)土木工程(F三至F五頁)中:㈠項次⑮瀝青混泥土面層結算金額為五十五萬二百零二元七角八分。
㈡項次⑳鋪陶磚結算金額二百十二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三角六分。
㈢項次㉑鋪金固石結算金額二百五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八角八分。
㈣項次㉓貼石英馬賽克結算金額六十六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七角。
㈤項次㉖鑿面花崗石十二萬零八百四十四元三角二分。
㈥項次㉗厚亮面花崗石六萬七千零五十三元四角一分。
㈦項次㉘厚面燒花崗石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八角五分。
㈧項次㉙路緣石三十二萬零一百五十四元八角。
㈨項次㉚框景雕塑三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五角一分。
㈩項次㉛葫蘆墩雕塑三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四角九分。
項次㉞ 瑣崁 燈三萬四千二百三十九元一角二分。
項次㊷不銹鋼管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七分。
項次㊸不銹鋼扶手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四角三分。
項次㊹烤漆無結算金額。
項次㊿槽形鐵五萬三千七百零八元八角。
項次零星工料及五金損耗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九角三分。
項次鏡面不銹鋼片二千零十四元六分。
項次填河砂七千九百八十九元一角八分。
項次洗貝殼砂二萬零六十三元八角二分。
項次AC路面刨除二十四萬二千零七十八元九角九分。
(四)排水工程中:㈠項次①排塊石一萬五千零四元八角一分。
㈡項次⑨水泥沙漿十萬零四十七元二角。
㈢項次⑮鑄鐵蓋板二十五萬零三百七十四元三角。
㈣項次⑯鑄鐵蓋板六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七角五分。
㈤項次⑰防水鑄鐵蓋一萬零七十元三角六分。
㈥項次⑱止水帶二千五百六十七元九角五分。
㈦項次⑲卵礫石三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二角三分。
(五)植栽工程:除項次㉕蒲葵以外,其餘結算與鑑定結果金額一樣。
(六)系爭工程保險費以二十五萬六千元計算,不採鑑定竟見。(兩造並於筆錄上簽名確認)。
四、兩造間之爭點經整理及簡化後,確認有如下爭點:
(一)爭點一:系爭工程的工程款總額是多少?⑴鑑定報告F三頁項次⑬「鋼模」數量是否為二二九點零一一?⑵鑑定報告F四頁項次㊳「高壓連鎖磚」數量是否為三二四五點○一三?⑶鑑定報告F十頁項次⑯「T型頭十五mm」數量是否為三百九十八個?同頁項次㉒技
工與㉓小工數量是否為二○一點四四?⑷鑑定報告F十一頁項次㉔電線數量是否為一二一○○m?⑸鑑定報告F二頁項次貳關於補加夯實費用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點四四元是否有
必要?⑹鑑定報告F十三頁項次㉕蒲葵數量是否為十四棵?同頁項次㉛四季海棠數量是否為七
百棵?同頁項次㉝日日春數量是否為二千六百零三棵?⑺鑑定報告F十四頁至F四十一頁中未記載鑑定結果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工程款
是否應為零元?
(二)爭點二:原告就系爭工程的施工有無逾期?若有逾期,其天數為幾天?應受罰款多少錢?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爭點一:系爭工程的工程款總額是多少?⑴鑑定報告F三頁項次⑬「鋼模」數量是否為二二九點零一一?⑵鑑定報告F四頁項次㊳「高壓連鎖磚」數量是否為三二四五點○一三?⑶鑑定報告F十頁項次⑯「T型頭十五mm」數量是否為三百九十八個?同頁項次㉒技
工與㉓小工數量是否為二○一點四四?⑷鑑定報告F十一頁項次㉔電線數量是否為一二一○○m?⑸鑑定報告F二頁項次貳關於補加夯實費用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點四四元是否有
必要?⑹鑑定報告F十三頁項次㉕蒲葵數量是否為十四棵?同頁項次㉛四季海棠數量是否為七
百棵?同頁項次㉝日日春數量是否為二千六百零三棵?⑺鑑定報告F十四頁至F四十一頁中未記載鑑定結果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工程款
是否應為零元?㈠兩造之主張詳如事實欄所示。
㈡本院之判斷:
⑴鑑定報告F三頁項次⑬「鋼模」數量經鑑定機關實際鑑定結果,確實為二二九點零一一
,且此部分與丙種模板不同,鑑定機關確有分別計算等情,業據證人即參與鑑定之技師 張長海 、周瑞南到庭證據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抗辯係因A式欄杆列入工程項目「鋼模」,在設計圖並未指明A式欄杆須採用鋼模,故應僅列計四十四.二一一云云,自無可採,此部分依鑑定意見,其金額為三萬三千四百四十.一九元,復為原告所主張(見原告之辯論意旨狀所示),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為計算總價之標準。
⑵關於F四頁項次㊳「高壓連鎖磚(TH8CM)」部分之鑑定數量三二四五.0一三,
確實是由鑑定人員實際丈量所得等情,業據證人張長海到庭證據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取,應以原告所主張之二百五十八萬七千零五十四.一六元為準。
⑶至於F十頁項次⑯「T型頭十五mm」、F十頁項次㉒「技工」、項次㉓「小工」
及F十一頁項次㉔「電線」之數量,均係依照變更設計後之工程量來計算等情,業據證人張長海到庭證據無誤(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對於上開有變更設計之情事並未爭執,按工程之設計既有變更,自應依變更後之工程來計算上開項目之支出,且上開支出於施工後或埋入地下、或無法於現場勘查得知(如技工、小工),則鑑定人依變更後之工程量計算可能之支出,自屬合理,被告徒以原合約約定之數量與上開鑑定數量不符為由,主張鑑定人未就此為鑑定,而否定鑑定意見云云,自無可取。故而,F十頁項次⑯「T型頭十五mm」數量自應以鑑定數量三百九十八個為準,其金額為三萬零六十.九四元,而同頁項次㉒技工與項次㉓小工之數量,即均為二○一點四四工,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四千二百八十五.一九元(技工部分)、二十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七.九二元(小工部分),至於鑑定報告F二頁項次貳關於補加夯實費用即為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點四四元部分,此部分雖未經兩造於結算中列入,但系爭契約書之單價分析表中,整地填方並無夯實項目及費用,但於回填夯實中則含有夯實項目及費用,此觀之鑑定報告中所附單價分析表可證,而依該報告所附之施工及竣工圖,圖號(A─1)總說明第五項,整地回填土夯實密度須達百分之九十以上,鑑定報告意見認為此等要求之條件,即屬回填土夯實而非僅係填方,故而就此部分加列費用,本院參酌上情認為原告之上開施工方法符合被告之要求,則其因而所增加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並已引用鑑定報告之此一內容,則此部分鑑定應增加之金額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點四四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⑷鑑定報告F十三頁項次㉛四季海棠數量及同頁項次㉝日日春之數量,業據兩造於審理中
合意按鑑定意見所認數量不爭執,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件(見該筆錄第五頁)在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應可認為已生自認之效力,嗣後被告再予爭執,但未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自無可採,關於此部分之數量,自應以鑑定意見為準,即項次㉛四季海棠數量為七百棵,而同頁項次㉝日日春數量為二千六百零三棵。至於鑑定報告F十三頁項次㉕蒲葵數量,經鑑定人現場勘查結果,現仍存有九棵,此部分係根據訴外人 鐘暮齊 簽認之數量計算等情,為證人張長海證述明白,而該等簽認數量確係經戊○○現場清點而為等情,復據證人鐘暮齊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戊○○係被告委託之監造人家園公司所指派在現場之監工人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鐘暮齊既係為被告之利益而為監工,在立場上與原告處於相對立之情形,既經其現場清點而簽認,衡情苟非確係如此,該證人應無確認之理?是其所證自屬可採,足見該項次㉕蒲葵之數量確係十四棵無誤,被告空言否認,應無可取。
⑸次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肆仟捌佰萬元「詳細價
目單價附後,如有增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但未經同意不在此限」等語,第八條約定被告指派監工人員,其職權含審核原告提出之工程進度表及監督實際施工,就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範圍施工並監督,工程材料進場及工作進行時之檢驗等語,第十條約定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被告應於進場時即時檢查等語,第十三條約定工程有變更或增減時,對於增減數量,兩造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等語,有該合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而系爭工程之契約、圖樣、施工說明書等件,包商均須徹底明瞭,如有疑問,可請監工人員解釋之,倘有文字意義含糊、或圖樣遺漏、或錯誤,均以監工人員之解釋為準,如因之而增加材料,及工作費,得按實做實量計算,有施工說明書第叁章第六點本一件在卷可參,自信為真實。從上開說明可知,合約書第三條所定「增減」,應係指工程之項目經同意而有增減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並非只要原告之施作有增減,被告即有有付款之義務,且監工人員之權限應僅在監督施工之進行之相關事項及並解釋契約、圖樣、施工說明書之權,但無同意變更設計或變更施工方法之權,故若有變更設計或變更施工方法時,自應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始得為之,否則其因此所增生之施工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要屬無疑。查:鑑定報告F十四頁至F四一頁部分未記載鑑定結果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非原預定之施工方法下所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鑑定機關台灣木技師公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二)省土技字第四六二七號鑑定結果,亦函稱:「一般慣例,當回填夯實至結構物底部原設計高程時,再施作該部分之結構物,因此無基礎開挖、填方或棄土產生。然而亦有廠商或為節省模板、橫撐,或為施工作業方便計等種種因素影響,因而自行改變施工方式,不依上項施工慣例施行,惟若因自行改變施工方式,所造成工程項目數量之增減,除非事先獲得監造單位或業主之認同在案,否則施工廠商應自負施工方式之責任,不得要求工程款之差額給付。」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憑),足見上開原告變更施工方法所為之增生支出,被告是否負有給付義務之前提即在於被告是否有同意,苟被告同意即有給付義務,反之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就此主張此部之施工,業經被告派駐現場之監工戊○○同意並簽認在案,且鑑定報告已載明此事為原告認知云云,然按鑑定報告所指之原告認知最多僅係說明原告單方面主觀上之認知而已,尚難據而推論被告有同意,而依上開所述之施工說明書第叁章第六點所示,縱認原告主張戊○○為被告派駐現場之監工人員無誤,最多亦僅足說明該戊○○有解釋契約、圖樣、施工說明書之權,尚難認為其有同意變更施工方法之權,復如前述,則原告據而推論已得被告同意云云,自無可取,換言之,本件戊○○既無同意變更施工方法之權,則難以得戊○○之同意,即謂已得被告之同意。此外,原告就該等項目之施工,確已得被告同意一節,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確有此事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其主張此部分之金額,應屬漏列,鑑定報告將此部分之鑑定金額認定為零元,有所不當云云,自無可取。故而,就鑑定報告如附表一所示F十四頁至F四十頁未記載鑑定結果部分,鑑定報告就此等部分均鑑定為零元,並無不當。
⑹F四頁項次㊻10*3鍍鋅格柵板部分,兩造對於單價(五0.三五)及有此項支出並無爭
執,而係對於其數量及金額有所爭執,足見此項工程費用之支出係屬必要,僅支出之數量多少兩造有爭執而已,是故,鑑定意見就此部分為零元之認定,自無不妥,而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確係九百五十公斤等情,有現場監工人員戊○○簽署確認之豐原市都市計畫六號公園結算明細表影本一件在卷足憑,該等數量確係經戊○○清點無誤等情,復據證人戊○○證述明確,則此部分之數量自應以原告陳報之為準,即其金額為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二點五元。
⑺至於在土木工程項次二號之「填方」部分,原告原主張之金額為五萬三千九百四十八點
一三元,與被告主張之五十五萬五千零八十三點零五元不同,鑑定結果認定為五十五萬五千零八十三點零五元,原告於閱讀該鑑定報告後,對於此點並未表示不同意見,此觀之其於事後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針對系爭鑑定報告所提出質疑之書狀及陳述,均未論及此點可知,是此部分既經鑑定人員鑑定,兩造復未表示不同意見,自應以此金額為準,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具狀針對此部分於所附之附件中陳稱金額應為五萬七千八百九十六點七九元云云,但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就此部分為陳述,自無可採,併予說明。
⑻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各項工程工程款之金額如下:
①假設工程:二十九萬零二十五元(鑑定金額為二十九萬零二十五點九二元,但兩造合意以二十九萬零二十五元為準,自應以兩造不爭執之金額為準)。
②土木工程:二千五百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一點四九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③設施工程:三百十八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鑑定金額為三百十八萬一千三百九十二點
一一元,但兩造合意以三百十八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為準,自應以兩造不爭執之金額為準)。
④排水工程:如鑑定意見所示,應為四百三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六點八七元。
⑤水電工程:如鑑定意見所示,應為四百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三點六三元。
⑥噴灌工程:如鑑定意見所示,應為一百八十萬四千三百八十九點一七元。
⑦植栽工程:如鑑定意見所示,應為三百二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三點八九元。
⑧補加夯實費用:此部分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點四四元⑨勞工安全衛生費: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其金額為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二點二元,為兩造所不爭,應可採信。
⑩綜合保險費:此部分兩造合意以二十五萬六千元計算,自應以此為準。
⑪稅雜費: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其金額為四百三十四萬九千零四十四元,於本院行爭點整理結果確認時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原告事後再加以爭執,要無可採。
上開各項目合計為四千八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額。
(二)爭點二:原告就系爭工程的施工有無逾期?若有逾期,其天數為幾天?應受罰款多少錢?㈠兩造之主張詳如事實欄所示。
㈡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之所以認定原告施工有逾期,其主要以被告於停工及假日期間仍有施工事實,但監
工日誌確未記載為據,因此主張其得更正監工日誌之工期日數為三百一十八天,扣除被告同意十六天不計入工期,原告施工三百零二天,顯已逾期五十二天等語。
⑵按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曾就系爭工程召開檢討會,在檢討會中兩造及監造方面之
代表人員均到場,會中達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為止第五次變更期間免計工期之結論等情,有被告所提之該所八十七年六月三豐市建字第二三五六二號函及其所附檢討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查該次會議所達成之結論,係逕行將上開第五次變更設計期間為免計工期之協議,就在該段期間內原告是否有停工或施工之事實,均未論及,苟該次會議所達成之結論免計工期是以原告在此段期間內停工為其前提要件,則當場既然兩造及監造人員均在場,自會將此一前提要件列入結論內容之中(如載為:原告在此段期間內有停工之事實免計工期),豈有作成無附任何條件均免計工期之理?證人朱志勇(會議紀錄人員)復到庭證稱會議當時(按指會議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要求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因為第五次變更設計期間,免計工期,並沒有講到如果有施工之事實就計入工期的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開免計工期之結論以無施工事實作為前提,應無疑問。被告抗辯此次會議結論是原告若無出工之事實始得免計工期云云,顯非事實,應無可取;再者,兩造既於施工期間就工期另作部分期間免計工期之協議,就該特定期間自應依照兩造之協議而判斷是否計入工期,自不得再本於原契約之約定主張應計入工期,此係因特定事項,後約定取代前約定所得之當然解釋,是故被告再主張依照原契約約定得將上開期間內有施工之日期計入工期云云,自屬不當,而無可採。
⑶本件系爭工程就上開期間(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免計工期後,
原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完工,經被告派員驗收及複驗,均認為原告之施工無逾期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未爭執之驗收報告影本二件及複驗報告影本一件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其未逾期完工,應係實情,被告雖提出家園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家園八九豐字第0八五一五一號函為據,惟該函僅係家園公司片面之說明,尚不足作為原告有逾期完工之證據,而被告就該函所陳明之扣除上開期間後仍有十九天之逾期云云,係所何指,未能陳明,經本院行使闡明後,被告仍陳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所辯原告完工有逾期云云,顯非實情,應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的施工既無逾期,則被告主張原告逾期五十二天,逾期罰款金額為七百零四萬二千九百十四元,應可抵扣工程款云云,顯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上開工程之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額為四千八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三千八百三十七萬七千零三十元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九百九十八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再者,按照兩造間之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採按工程進度分三期給付,餘款在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清,則被告所應給付給原告之上開工程餘款,最遲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完工驗收時給付,其應付未付,參照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於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基於前開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百九十八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被告聲請訊問證人甲○○要證明原告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期間內有施工之事實等語,經核上開期間內原告是否有施工並不影響該段期間應否免計工期,業如前述,則被告之此一聲請即屬無必要,應予駁回;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F0;~T40;┌───────────────────────────────────────────────────┐│附表一│├───┬───┬────────┬──────────────┬─────────┬─────────┤│頁次│項次│工程項目│位置│原告主張之數量│原告主張之金額│││││││(新台幣)│├───┼───┼────────┼──────────────┼─────────┼─────────┤│F─14│一、01│基礎開挖│水景戶外劇場湧泉│一七.八八│一六五0.五│├───┼───┼────────┼──────────────┼─────────┼─────────┤│F─14│一、02│基礎開挖│噴泉戲水池│二二.二五│二0五三.九│├───┼───┼────────┼──────────────┼─────────┼─────────┤│F─14│一、03│基礎開挖│戶外劇場舞台│二七四.三六│二五三二六.一七│├───┼───┼────────┼──────────────┼─────────┼─────────┤│F─14│一、05│基礎開挖│河道│一六四.四八│一五一八三.一五│├───┼───┼────────┼──────────────┼─────────┼─────────┤│F─14│一、06│基礎開挖│景觀池│三三八.八0│三一二七四.六三│├───┼───┼────────┼──────────────┼─────────┼─────────┤│F─14│一、07│基礎開挖│步道│一八四.八九│一七0六七.二│├───┼───┼────────┼──────────────┼─────────┼─────────┤│F─14│一、15│基礎開挖│停車場㈠│一五.六三│一四四二.八一│├───┼───┼────────┼──────────────┼─────────┼─────────┤│F─14│一、15│基礎開挖│停車場㈡│二.九八│二七五.0八│├───┼───┼────────┼──────────────┼─────────┼─────────┤│F─14│一、15│基礎開挖│停車場㈢│一七.一0│一五七八.五│├───┼───┼────────┼──────────────┼─────────┼─────────┤│F─14│一、15│基礎開挖│停車場㈣│四.五七│四二一.八六│├───┼───┼────────┼──────────────┼─────────┼─────────┤│F─15│一、21│基礎開挖│兒童遊戲場│一一九│一0九八四.八九│├───┼───┼────────┼──────────────┼─────────┼─────────┤│F─15│一、22│基礎開挖│跳房子│一九一.九五│一七七一八.九│├───┼───┼────────┼──────────────┼─────────┼─────────┤│F─15│一、23│基礎開挖│混凝土路面│四九五.二0│四五七一一.九一│├───┼───┼────────┼──────────────┼─────────┼─────────┤│F─15│一、24│基礎開挖│RD-3道路│一0五三.五0│九七二四八.五九│├───┼───┼────────┼──────────────┼─────────┼─────────┤│F─15│一、25│基礎開挖│導盲磚│二九.三二│二七0六.五三│├───┼───┼────────┼──────────────┼─────────┼─────────┤│F─15│一、26│基礎開挖│高壓連鎖磚(TH6CM)│四六一.三0│四二五八二.六│├───┼───┼────────┼──────────────┼─────────┼─────────┤│F─15│一、27│基礎開挖│高壓連鎖磚(TH8CM)│六二六.七五│五七八五五.二九│├───┼───┼────────┼──────────────┼─────────┼─────────┤│F─15│一、28│基礎開挖│路緣石、陶磚│四四一.一五│四0七二二.五五│├───┼───┼────────┼──────────────┼─────────┼─────────┤│F─15│一、30│基礎開挖│沿圳步道│一三.六九│一二六三.七二│├───┼───┼────────┼──────────────┼─────────┼─────────┤│F─15│一、34│基礎開挖│東北側入口便橋│七.七七│七一七.二五│├───┼───┼────────┼──────────────┼─────────┼─────────┤│F─15│一、35│基礎開挖│現場收尾⑴│七.三八│六八一.二五│├───┼───┼────────┼──────────────┼─────────┼─────────┤│F─15│一、36│基礎開挖│現場收尾⑵│一0.四三│九六二.七九│├───┼───┼────────┼──────────────┼─────────┼─────────┤│F─15│一、37│基礎開挖│現場收尾⑶│八.0三│七四一.二五│├───┼───┼────────┼──────────────┼─────────┼─────────┤│F─15│一、40│基礎開挖│20CMRCP│二六│二四00.0六│├───┼───┼────────┼──────────────┼─────────┼─────────┤│F─16│二、01│棄方(自行處理)│水景戶外劇場湧泉│0.六八│一二五.五四│├───┼───┼────────┼──────────────┼─────────┼─────────┤│F─16│二、02│棄方(自行處理)│噴泉戲水池│二二.二五│四一0七.八│├───┼───┼────────┼──────────────┼─────────┼─────────┤│F─16│二、03│棄方(自行處理)│戶外劇場舞台│一三五.0八│二四九三八.四七│├───┼───┼────────┼──────────────┼─────────┼─────────┤│F─16│二、05│棄方(自行處理)│河道│一六四.四八│三0三六六.三│├───┼───┼────────┼──────────────┼─────────┼─────────┤│F─16│二、06│棄方(自行處理)│景觀池│三三八.八0│六二五四九.二六│├───┼───┼────────┼──────────────┼─────────┼─────────┤│F─16│二、07│棄方(自行處理)│步道│一六六.四│三0七二0.七│├───┼───┼────────┼──────────────┼─────────┼─────────┤│F─16│二、15│棄方(自行處理)│停車場㈠│九.一二│一六八三.七三│├───┼───┼────────┼──────────────┼─────────┼─────────┤│F─16│二、15│棄方(自行處理)│停車場㈡│一.七四│三二一.二四│├───┼───┼────────┼──────────────┼─────────┼─────────┤│F─16│二、15│棄方(自行處理)│停車場㈢│九.九八│一八四二.五一│├───┼───┼────────┼──────────────┼─────────┼─────────┤│F─16│二、15│棄方(自行處理)│停車場㈣│一.五九│二九三.五五│├───┼───┼────────┼──────────────┼─────────┼─────────┤│F─17│二、21│棄方(自行處理)│兒童遊戲場│一一九│二一九六九.七八│├───┼───┼────────┼──────────────┼─────────┼─────────┤│F─17│二、22│棄方(自行處理)│跳房子│一九一.九五│三五四三七.八一│├───┼───┼────────┼──────────────┼─────────┼─────────┤│F─17│二、23│棄方(自行處理)│混凝土路面│四九五.二0│九一四二三.八二│├───┼───┼────────┼──────────────┼─────────┼─────────┤│F─17│二、24│棄方(自行處理)│RD-3道路│一0五三.五0│一九四四九七.一七│├───┼───┼────────┼──────────────┼─────────┼─────────┤│F─17│二、25│棄方(自行處理)│導盲磚│二九.三二│五四一三.0六│├───┼───┼────────┼──────────────┼─────────┼─────────┤│F─17│二、26│棄方(自行處理)│高壓連鎖磚(TH6CM)│四六一.三0│八五一六五.二一│├───┼───┼────────┼──────────────┼─────────┼─────────┤│F─17│二、27│棄方(自行處理)│高壓連鎖磚(TH8CM)│六二六.七五│一一五七一0.五九│├───┼───┼────────┼──────────────┼─────────┼─────────┤│F─17│二、28│棄方(自行處理)│路緣石、陶磚│三五三.四│六五二四四.七一│├───┼───┼────────┼──────────────┼─────────┼─────────┤│F─17│二、30│棄方(自行處理)│沿圳步道│二.0七│三八二.一六│├───┼───┼────────┼──────────────┼─────────┼─────────┤│F─17│二、34│棄方(自行處理)│東北側入口便橋│七.七七│一四三四.五│├───┼───┼────────┼──────────────┼─────────┼─────────┤│F─17│二、35│棄方(自行處理)│現場收尾⑴│七.三八│一三六二.五│├───┼───┼────────┼──────────────┼─────────┼─────────┤│F─17│二、36│棄方(自行處理)│現場收尾⑵│一0.四三│一九二五.五九│├───┼───┼────────┼──────────────┼─────────┼─────────┤│F─17│二、37│棄方(自行處理)│現場收尾⑶│八.0三│一四八二.五│├───┼───┼────────┼──────────────┼─────────┼─────────┤│F─17│二、40│棄方(自行處理)│20CMRCP│七.八│一四四0.0四│├───┼───┼────────┼──────────────┼─────────┼─────────┤│F─18│三、01│回填土夯實│水景戶外劇場湧泉│一七.二│二一六五.一四│├───┼───┼────────┼──────────────┼─────────┼─────────┤│F─18│三、03│回填土夯實│戶外劇場舞台│一三九.二八│一七五三二.五七│├───┼───┼────────┼──────────────┼─────────┼─────────┤│F─18│三、07│回填土夯實│步道│一八.四九│二三二七.五二│├───┼───┼────────┼──────────────┼─────────┼─────────┤│F─18│三、15│回填土夯實│停車場㈠│六.四八│八一五.七│├───┼───┼────────┼──────────────┼─────────┼─────────┤│F─18│三、15│回填土夯實│停車場㈡│一.二四│一五六.0九│├───┼───┼────────┼──────────────┼─────────┼─────────┤│F─18│三、15│回填土夯實│停車場㈢│七.一二│八九六.二七│├───┼───┼────────┼──────────────┼─────────┼─────────┤│F─18│三、15│回填土夯實│停車場㈣│二.九八│三七五.一二│├───┼───┼────────┼──────────────┼─────────┼─────────┤│F─19│三、28│回填土夯實│路緣石│八七.七五│一一0四五.九七│├───┼───┼────────┼──────────────┼─────────┼─────────┤│F─19│三、30│回填土夯實│沿圳步道│一.六二│二0三.九三│├───┼───┼────────┼──────────────┼─────────┼─────────┤│F─19│三、40│回填土夯實│20CMRCP│二0.六│二五九三.一三│├───┼───┼────────┼──────────────┼─────────┼─────────┤│F─20│四、01│回填客土│老人廣場(擋土牆)│一四.二七│五五0.八二│├───┼───┼────────┼──────────────┼─────────┼─────────┤│F─20│四、02│回填客土│花台廣場(擋土牆)│五.三五│二0六.五一│├───┼───┼────────┼──────────────┼─────────┼─────────┤│F─20│四、03│回填客土│浪形植栽槽│二一.八四│八四三.0二│├───┼───┼────────┼──────────────┼─────────┼─────────┤│F─20│四、04│回填客土│葫蘆墩廣場花台│八一.七七│三一五六.三二│├───┼───┼────────┼──────────────┼─────────┼─────────┤│F─20│四、05│回填客土│葫蘆墩地景│四一九.三二│一六一八五.七五│├───┼───┼────────┼──────────────┼─────────┼─────────┤│F─20│四、06│回填客土│北側入口扇形廣場花台│七六.0七│二九三六.三│├───┼───┼────────┼──────────────┼─────────┼─────────┤│F─22│五、22│丙種模板│路緣石│二二四.四│四0四八八.四九│├───┼───┼────────┼──────────────┼─────────┼─────────┤│F─22│五、24│丙種模板│沿圳步道│二三.四│四二二二.0六│├───┼───┼────────┼──────────────┼─────────┼─────────┤│F─22│五、27│丙種模板│東北側入口便橋│六六│一一九0八.三八│├───┼───┼────────┼──────────────┼─────────┼─────────┤│F─28│八、24│鋼筋加工及組立#4│沿圳步道│一二二三.五│二0五三0.三三│├───┼───┼────────┼──────────────┼─────────┼─────────┤│F─30│十、17│碎石級配│陶磚│一三二.六│二八九三一.九九│├───┼───┼────────┼──────────────┼─────────┼─────────┤│F─30│十、18│碎石級配│現場收尾⑴│三.六九│八0五.一二│├───┼───┼────────┼──────────────┼─────────┼─────────┤│F─30│十、19│碎石級配│現場收尾⑵│五.二一│一一三六.七七│├───┼───┼────────┼──────────────┼─────────┼─────────┤│F─30│十、20│碎石級配│現場收尾⑶│四.0一│八七四.九四│├───┼───┼────────┼──────────────┼─────────┼─────────┤│F─31│、04│#10點焊鋼絲網│衝關│一二六│二五三七.六四│├───┼───┼────────┼──────────────┼─────────┼─────────┤│F─31│、01│1:3水泥砂漿│看台│一二.五八│二三二二五.五七│├───┼───┼────────┼──────────────┼─────────┼─────────┤│F─31│、02│1:3水泥砂漿│框架廣場│六.三八│一一七七八.九五│├───┼───┼────────┼──────────────┼─────────┼─────────┤│F─31│、03│1:3水泥砂漿│河道│二二.八三│四二一四九.四三│├───┼───┼────────┼──────────────┼─────────┼─────────┤│F─31│、04│1:3水泥砂漿│植栽槽│一.八九│三四八九.三七│├───┼───┼────────┼──────────────┼─────────┼─────────┤│F─31│、05│1:3水泥砂漿│西北邊側門│0.一六│二九五.四│├───┼───┼────────┼──────────────┼─────────┼─────────┤│F─31│、06│1:3水泥砂漿│樓梯│一.七九│三三0四.七五│├───┼───┼────────┼──────────────┼─────────┼─────────┤│F─31│、08│1:3水泥砂漿│葫蘆墩地景│0.六│一一0七.七四│├───┼───┼────────┼──────────────┼─────────┼─────────┤│F─31│、09│1:3水泥砂漿│涼亭四(基腳)柱│一.三五│二四九二.四一│├───┼───┼────────┼──────────────┼─────────┼─────────┤│F─31│、10│1:3水泥砂漿│電器箱│一.三│二四00.一│├───┼───┼────────┼──────────────┼─────────┼─────────┤│F─31│、11│1:3水泥砂漿│球形車止│一.四三│二六四0.一一│├───┼───┼────────┼──────────────┼─────────┼─────────┤│F─32│、06│斬石子│老人活動廣場│二0.八六│一五九三0.一六│├───┼───┼────────┼──────────────┼─────────┼─────────┤│F─33│、13│高壓連鎖磚│廁所、停車場修復│三三九.八五│二四二四二一.八│├───┼───┼────────┼──────────────┼─────────┼─────────┤│F─34│、01│紅磚│兒童遊戲場│一0七九│二七一九.0八│├───┼───┼────────┼──────────────┼─────────┼─────────┤│F─35│、01│10*3鍍鋅格柵板│噴水戲水池│九五0│四七八三二.五│├───┼───┼────────┼──────────────┼─────────┼─────────┤│F─35│、01│RCP││八│一五八四四│├───┼───┼────────┼──────────────┼─────────┼─────────┤│F─36│2│棄方│廁所│四六.四六│八五七七.四五│├───┼───┼────────┼──────────────┼─────────┼─────────┤│F─36│12│1:3水泥砂漿│廁所│六七0.五五│一六0九三二│├───┼───┼────────┼──────────────┼─────────┼─────────┤│F─39│一、10│基礎開挖│臨時水道│三七一.三六│三四二八0.二四│├───┼───┼────────┼──────────────┼─────────┼─────────┤│F─40│三、10│回填土夯實│臨時水道│三七一.三六│四六七四六.八│└───┴───┴────────┴──────────────┴─────────┴─────────┘┌───────────────────────────────────────────────────┐│附表二(土木工程)│├───┬───┬────────┬───────────┬───────────┬──────────┤│頁次│項次│工程項目│鑑定金額│本院認定之金額│備註│││││(新台幣)│(新台幣)││├───┼───┼────────┼───────────┼───────────┼──────────┤│F─3│⒈│挖方│六三四四九六.七二│六三四四九六.七二││├───┼───┼────────┼───────────┼───────────┼──────────┤│F─3│⒉│填方│五五五0八三.0五│五五五0八三.0五││├───┼───┼────────┼───────────┼───────────┼──────────┤│F─3│⒊│基礎開挖│九0三八九.二一│九0三八九.二一││├───┼───┼────────┼───────────┼───────────┼──────────┤│F─3│⒋│回填土夯實│六五三一八.八八│六五三一八.八八││├───┼───┼────────┼───────────┼───────────┼──────────┤│F─3│⒌│棄方(自行處理)│0000000.九九│0000000.九九││├───┼───┼────────┼───────────┼───────────┼──────────┤│F─3│⒍│碎石級配│三三四三0八.三二│三三四三0八.三二││├───┼───┼────────┼───────────┼───────────┼──────────┤│F─3│⒎│141Kg/cm2機拌混│一六七七四三.一八│一六七七四三.一八│││││凝土││││├───┼───┼────────┼───────────┼───────────┼──────────┤│F─3│⒏│210Kg/cm2機拌混│0000000.二六│0000000.二六│││││凝土││││├───┼───┼────────┼───────────┼───────────┼──────────┤│F─3│⒐│鋼筋加工及組立│0000000.八二│0000000.八二││├───┼───┼────────┼───────────┼───────────┼──────────┤│F─3│⒑│#10點焊鋼絲網│三0二一九.三四│三0二一九.三四││├───┼───┼────────┼───────────┼───────────┼──────────┤│F─3│⒒│丙種模板│八四九三五六.九0│八四九三五六.九0││├───┼───┼────────┼───────────┼───────────┼──────────┤│F─3│⒓│砌清水紅磚│二七六二二.二五│二七六二二.二五││├───┼───┼────────┼───────────┼───────────┼──────────┤│F─3│⒔│鋼模│三三四四0.一九│三三四四0.一九││├───┼───┼────────┼───────────┼───────────┼──────────┤│F─3│⒕│1:3水泥砂漿│一八六三二.一五│一八六三二.一五││├───┼───┼────────┼───────────┼───────────┼──────────┤│F─3│⒖│瀝青混凝土面層│五五0二0二.七八│五五0二0二.七八│此部分原告原主張金額│││││││計算有誤,經鑑定人到│││││││庭表明係依兩造不爭執│││││││之金額而為記載,原告│││││││當庭表明不再爭執(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事後│││││││再予爭執,應無可取。│├───┼───┼────────┼───────────┼───────────┼──────────┤│F─3│⒗│表面洗石子│一五七七九九.七四│一五七七九九.七四││├───┼───┼────────┼───────────┼───────────┼──────────┤│F─3│⒘│斬石子│二六四六一.一七│二六四六一.一七││├───┼───┼────────┼───────────┼───────────┼──────────┤│F─3│⒙│植卵石3~5φ│三四七三七.三一│三四七三七.三一││├───┼───┼────────┼───────────┼───────────┼──────────┤│F─3│⒚│崁銅條磨石子│四0六一一八.0八│四0六一一八.0八││├───┼───┼────────┼───────────┼───────────┼──────────┤│F─3│⒛│舖陶磚│0000000.三六│0000000.三六││├───┼───┼────────┼───────────┼───────────┼──────────┤│F─3││舖金固石│0000000.八八│0000000.八八││├───┼───┼────────┼───────────┼───────────┼──────────┤│F─3││混凝土粉光│三六九四0.二八│三六九四0.二八││├───┼───┼────────┼───────────┼───────────┼──────────┤│F─3││貼石英馬賽克│六六六九三七.七0│六六六九三七.七0││├───┼───┼────────┼───────────┼───────────┼──────────┤│F─4││地面舖尺二磚│一三八二0九.三九│一三八二0九.三九││├───┼───┼────────┼───────────┼───────────┼──────────┤│F─4││貼還原磚│二五九六二二.四0│二五九六二二.四0││├───┼───┼────────┼───────────┼───────────┼──────────┤│F─4││鑿面 花岡石 │一二0八四四.三二│一二0八四四.三二│││││15*50*90cm││││├───┼───┼────────┼───────────┼───────────┼──────────┤│F─4││2cm厚亮面花岡石│六七0五三.四一│六七0五三.四一││├───┼───┼────────┼───────────┼───────────┼──────────┤│F─4││2cm厚燒面花岡石│三三七三九.八五│三三七三九.八五││├───┼───┼────────┼───────────┼───────────┼──────────┤│F─4││路緣石│三二0一五四.八0│三二0一五四.八0││├───┼───┼────────┼───────────┼───────────┼──────────┤│F─4││框景雕塑│三四一五五二.五一│三四一五五二.五一││├───┼───┼────────┼───────────┼───────────┼──────────┤│F─4││葫蘆墩雕塑│三四五七四八.四九│三四五七四八.四九││├───┼───┼────────┼───────────┼───────────┼──────────┤│F─4││南洋櫸木│0000000.六0│0000000.六0││├───┼───┼────────┼───────────┼───────────┼──────────┤│F─4││加勁植生網毯│二六四0五五.六0│二六四0五五.六0││├───┼───┼────────┼───────────┼───────────┼──────────┤│F─4││瑣崁燈│三四二三九.一二│三四二三九.一二││├───┼───┼────────┼───────────┼───────────┼──────────┤│F─4││高壓連鎖磚TH6cm│0000000.七九│0000000.七九││├───┼───┼────────┼───────────┼───────────┼──────────┤│F─4││導盲磚磚│一0四五七二.七一│一0四五七二.七一││├───┼───┼────────┼───────────┼───────────┼──────────┤│F─4││瑣崁花台磚│五三二四二一.九二│五三二四二一.九二││├───┼───┼────────┼───────────┼───────────┼──────────┤│F─4││高壓連鎖磚TH8cm│0000000.一六│0000000.一六││├───┼───┼────────┼───────────┼───────────┼──────────┤│F─4││廁所│0000000.三九│0000000.三九││├───┼───┼────────┼───────────┼───────────┼──────────┤│F─4││4"PVC管│五五三八.七二│五五三八.七二││├───┼───┼────────┼───────────┼───────────┼──────────┤│F─4││4"鋼管(烤漆)│五二0一五.二九│五二0一五.二九││├───┼───┼────────┼───────────┼───────────┼──────────┤│F─4││ψ2"不銹鋼管│一九五四三九.0七│一九五四三九.0七││├───┼───┼────────┼───────────┼───────────┼──────────┤│F─4││不銹鋼扶手│二一八九二六.四三│二一八九二六.四三││├───┼───┼────────┼───────────┼───────────┼──────────┤│F─4││H100*100*6*9│0.00│0.00││├───┼───┼────────┼───────────┼───────────┼──────────┤│F─4││PU防水層│五九七六四.0四│五九七六四.0四││├───┼───┼────────┼───────────┼───────────┼──────────┤│F─4││10*3鍍鋅格柵板│0.00│四七八三二.五0││├───┼───┼────────┼───────────┼───────────┼──────────┤│F─5││φ20RCP埋設│0.00│三九六一.00│此部分原告業已陳明以│││││││被告主張之金額為準(│││││││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事後再予爭執,自│││││││無可採。│├───┼───┼────────┼───────────┼───────────┼──────────┤│F─5││φ30RCP埋設板│0.00│0.00││├───┼───┼────────┼───────────┼───────────┼──────────┤│F─5││止滑銅條(5cm寬)│三三0四0.九八│三三0四0.九八││├───┼───┼────────┼───────────┼───────────┼──────────┤│F─5││槽形鐵│五三七0八.八0│五三七0八.八0││├───┼───┼────────┼───────────┼───────────┼──────────┤│F─5││零星工料及五金損│一二五八七.九三│一二五八七.九三│││││耗││││├───┼───┼────────┼───────────┼───────────┼──────────┤│F─5││鋼板│二三七六二.六九│二三七六二.六九││├───┼───┼────────┼───────────┼───────────┼──────────┤│F─5││鏡面不銹鋼片│二0一四.0六│二0一四.0六││├───┼───┼────────┼───────────┼───────────┼──────────┤│F─5││填河砂│七九八九.一八│七九八九.一八││├───┼───┼────────┼───────────┼───────────┼──────────┤│F─5││表面靜電粉體塗裝│五七三八.八九│五七三八.八九││├───┼───┼────────┼───────────┼───────────┼──────────┤│F─5││洗貝殼砂│二00六三.八二│二00六三.八二││├───┼───┼────────┼───────────┼───────────┼──────────┤│F─5││石頭漆(仿花岡石)│三三四九八三.五六│三三四九八三.五六││├───┼───┼────────┼───────────┼───────────┼──────────┤│F─5││AC路面刨除│二四二0七八.九九│二四二0七八.九九││├───┼───┼────────┼───────────┼───────────┼──────────┤│F─5││紅磚│五0二五六.三六│五0二五六.三六││├───┼───┼────────┼───────────┼───────────┼──────────┤│F─5││鋼瓦│三九0五二.一三│三九0五二.一三││├───┴───┴────────┴───────────┴───────────┴──────────┤│合計:00000000.四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