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 陳美萱 相對人 簡尉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故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
1紙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述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作為兩造108年2月1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履行擔保,雙方約定如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相對人始得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並無違約情事,且雙方就相關權利義務另已達成協議,相對人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向伊請求任何權利等情,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