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原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建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鍾建華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晚間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東龍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九龍段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行人 歐陽逸秋 步行中興路九龍段之行人穿越道,鍾建華閃避不及,將歐陽逸秋撞擊倒地,致歐陽逸秋到院前心跳停止,經高級心臟救命術而重新建立自主循環,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缺氧性腦病變、缺氧性腦損傷、腦出血、胸壁挫傷併肺內出血、慢性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等之重傷害。鍾建華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陳鼎貴 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狀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