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55號原告甲O被告乙OO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境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印度國人,足見兩造間並無共同之本國法,但兩造曾約定以我國為共同住所地,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20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20日向該管戶政機關登記,被告於同日入境我國,然嗣於95年6月10日出境不歸,至今音訊杳如。被告長期惡意遺棄伊狀態繼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內政部移民署雖查無被告入境紀錄,但被告為印度國人,持有不只一本護照或以其他拼音、譯名出入境,亦屬高度可能,原告既主張被告確曾來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法視為不爭執,堪信為真,自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最高法院向來固定之見解。被告自上開日期出境後未與原告同居,迄今下落不明,足認被告客觀上已無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主觀上亦無維持、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甚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