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199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各包裝袋,驗餘含袋毛重參點伍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嘉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緝字167號、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3.5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逕予更正),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3.52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3.5114公克),經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A0000000)在卷可憑,足認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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