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勳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嘉勳與告訴人 吳宗勳 、 吳幸眉 為手足,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嘉勳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因吳嘉勳欲上前攻擊在場工人,遭吳幸眉阻止,吳嘉勳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管毆打吳宗勳及吳幸眉,致吳宗勳受有右上背多處挫傷、左食指擦傷等傷害;致吳幸眉受有左髖部瘀血之傷害。嗣吳嘉勳於110年2月16日12時許,在同一地點,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雨傘及磚頭砸擊吳宗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擋風玻璃、引擎蓋等物凹陷破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宗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及毀損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陳俐文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