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穎選任辯護人蔡政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俊穎於民國104年1月10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平坦、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廖張菊春 亦疏未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吳俊穎之左前方,吳俊穎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先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待前行車即廖張菊春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貿然自廖張菊春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超車,且未能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廖張菊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蜘蛛網出血、右顳骨骨折、右顴弓顴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4年1月15日上午8時33分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致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吳俊穎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犯罪者前,主動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案經廖張菊春之子 廖崇良 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程序部分: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俊穎所犯過失致死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定。卷附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104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10號卷第13、14頁】,分別為被害人廖張菊春及被告因身體所受之傷害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所開立,就被害人及被告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依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 周凌宇 、 楊天保 於104年3月12日之偵訊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00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均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24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周凌宇、楊天保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過案發地點,感到車身後方搖晃而摔倒,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超車也沒有變換車道,僅是從右側直行超越被害人,也很納悶不知為何會摔倒,2車並未發生碰撞云云。
㈡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0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圖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誤植為車號0000-00號)、 蔣郁暉 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5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4、26至27、62至
64、107至109頁、本院卷第214、215頁),應堪認定。而被害人廖張菊春於104年1月10日6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蜘蛛網出血、右顳骨骨折、右顴弓顴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4年1月15日上午8時33分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致顱腦損傷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證人周凌宇於偵訊及證人周凌宇、楊天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張存卷可考,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6幀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6、51頁、第58至6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於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陳稱:
伊由西屯路方向沿文心路外側車道往櫻花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當時伊直行,看見對方在伊左前方圓形人 孔蓋 左邊,伊繼續直行,在超越人孔蓋(伊在人孔蓋右側)時,伊就摔倒了,伊起身後看到對方躺在地上等語(見相卷第20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婆婆剛開始是騎在人孔蓋左手邊,伊騎機車從婆婆右手邊過去,從右後方超車,伊騎超過人孔蓋,不知為何就突然往右側摔出等語(見相卷第48、4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伊是從被害人右邊超越被害人,超越被害人之後,車身搖晃才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故被告於警察談話紀錄、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係自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超越被害人後,隨即感到車身搖晃因而摔倒,核與證人周凌宇於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先看到阿嬤騎腳踏車經過,數秒後機車騎士從後方騎車經過等語相符(見相卷第21反面至第23頁、見本院卷第107、113頁反面、第11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參(見相卷第62至64頁)。
故被告於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之機車係行駛在被害人右後方,並自右後方騎車超越被害人乙節,堪以認定。
㈣周凌宇於製作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
陳稱:伊在車禍前在等校車,當時站在人行道上面向學校方向,伊看到阿嬤(即被害人廖張菊春)騎腳踏車從我面前經過,過了約4秒左右,機車騎士從後方騎過來,後來他們就發生碰撞了,但因發生的很突然,伊不清楚他們如何碰撞,只記得他們左右距離很近,發生碰撞後,附近並無其他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3頁)。證人周凌宇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伊當時站在那裡等校車,看到阿嬤騎腳踏車慢慢經過,聽到機車聲音很快靠近,伊本來以為三線道很寬,應該只是經過,沒想到他們撞在一起摔倒在地,機車還往前滑,印象中機車騎的比腳踏車快,伊有聽到碰撞及倒地的聲音,但哪裡碰撞伊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證人周凌宇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104年1月10日上午6點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附近等校車,伊有用眼角餘光瞄到本件車禍發生的情形,伊看到阿嬤騎腳踏車從伊面前經過,幾秒之後又有一台機車過去,然後就聽到「碰」的聲音,應該是機車與腳踏車碰撞的聲音,但伊不能確定,伊聽到碰撞聲音及用眼角餘光看到兩個模糊的物體碰在一起的時間是一樣的,伊不確定聽到一個還是兩個聲音,伊於偵訊陳稱碰撞及倒地聲音都有聽到等語實在,伊可以區分碰撞及機車倒地摩擦的聲音,伊轉過頭去,看到阿嬤跟騎機車的人都倒在地上,倒地位置都在馬路右線慢車道,碰撞點在腳踏車後方一點點,阿嬤躺在地上,騎士有爬起來坐到路邊紅磚道上打電話,伊距離他們約5至10公尺,當時早上6點多沒什麼車,只有這兩輛車跌倒,附近沒有其他車輛或機車;伊於談話紀錄中陳述之內容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16頁)。證人楊天保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10
4年1月10日上午六點多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伊經過西屯路時有聽到後方傳來「碰」的一聲,不是機車倒地的聲音,應該是機車撞到東西的聲音,伊停車下來看到一個老年人躺在那裡,腳踏車倒了,另外一個年輕人坐在人行道,摩托車站著,伊就馬上報警了,伊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經過,伊當時距離車禍現場40至50公尺,該處車流量很少,發生車禍之前伊有開車經過阿嬤,她騎腳踏車在靠近人行道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120頁)。證人 李怡儒 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
事故發生時伊在西屯路上停等紅燈,有聽到一聲很大的碰撞聲響,聲音很短暫,伊沒有聽到後面有刮地聲,伊可以區分碰撞及機車倒地的聲音,之後燈號轉為綠燈,伊就直行,事故現場在伊右前方約10公尺處,伊往右看到有人倒在地上,還有一台機車和一台腳踏車倒在地上,伊沒有看到事發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從而,證人周凌宇、楊天保及李怡儒經隔離訊問後,均具結證稱其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聽到車輛碰撞聲響。而證人周凌宇聽聞碰撞聲之同時,即目擊被告與被害人同時在同一地點倒下,被告騎乘之機車確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碰撞等情,亦經證人周凌宇於警察談話紀錄、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周凌宇、楊天保、李怡儒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仇恨怨隙,並無虛構陷害被告之動機。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蔣郁暉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害人已經被送去澄清醫院了,有機車及腳踏車倒在現場,受傷的被告也在,伊先問被告行向及車禍如何發生,被告說伊與阿嬤都是直行,是阿嬤靠過來撞他的,被告當時意識狀態清楚,之後伊就繼續拍照及測量,被告母親到達現場說被告要去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醫,伊後來聯繫被告到隊部釐清案情,第一次談話紀錄被告說他不知道怎麼發生的,第二次作正式談話紀錄時,被告就已經說他沒有撞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伊在現場測繪製作的,腳踏車前輪右前方開始有機車刮地痕,起始刮地痕與腳踏車直向距離為0.4公尺,橫向距離為1.3公尺,一直延伸到機車後輪,刮地痕長度為4.3公尺,血跡與刮地痕重疊,距離路邊1.1公尺,往前延伸1.5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
194至201頁)。被告於警詢中另供稱:刮地痕上的血跡是被害人的等語(見相卷第10頁)。則依證人蔣郁暉之證述,被告於事故現場第一時間確實向其表示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證人蔣郁暉之前揭證述,案發時天氣狀況良好,路面平坦無障礙物,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倒地位置,腳踏車前輪距機車刮地痕起始點直向距離僅
0.4公尺,橫向距離為1.3公尺,足見腳踏車及機車倒地位置極為接近,且時間近乎相同,而被害人之血跡與刮地痕重疊,佐以證人周凌宇、楊天保、李怡儒於案發現場均聽聞碰撞聲,被告於員警到案發現場時,亦自承有發生碰撞,均堪認定被告騎乘機車自右側超車欲越過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時,確與被害人之腳踏車發生碰撞。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確認採集自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煞車桿之黑色物質,及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右側把手之黑色膠質物質並不相似,到案發現場之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亦記載「經勘查雙方車輛並無明顯碰撞痕跡」,可認被告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並未發生碰撞云云。經查:本案被告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於104年1月16日12時許及翌日(17日)17時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勘查、採證,檢視結果:⒈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左側煞車桿發現刮擦痕,其餘並未發現較新且較大衝擊力道之撞擊痕跡,及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相同顏色之藍色油漆刮擦痕;⒉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右側把手有破裂情形,高度與被告之機車左側煞車桿之刮擦痕相符,其餘未發現有較新且衝擊力道之撞擊痕跡,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相同顏色之黑色油漆刮擦痕;⒊被害人案發時所穿著之衣物,上衣右側衣袖上方發現不明結晶顆粒,其餘並未有明顯摩擦及撞擊痕跡;被告於案發時穿著之衣物,於長褲左側褲管發現疑似刮擦痕跡,其餘未發現有明顯摩擦及撞擊痕跡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而104年1月17日於機車左側煞車桿採集之黑色物質,及於腳踏車右側把手採集之黑色膠質物質,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普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鑑定結果,認二者不相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9日刑鑑字第104000897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6、137頁、第216至230頁)。證人蔣郁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現場有拍攝兩車車損狀況,第一次看沒有明顯的碰撞痕跡,但兩車發生擦撞,如果是輕微擦撞的話,有時候也找不到擦撞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正、反面)。從而,證人蔣郁暉於到達現場初步勘查雙方車輛,發現無明顯碰撞痕跡,鑑識人員於104年1月17日採集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煞車桿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右側把手上之物質比對,二者並不相似。然依證人蔣郁暉之前揭證述,如兩車發生輕微擦撞,勘查時亦可能無法查悉擦撞痕跡,且本件事故係於104年1月10日發生,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係於104年1月17日始對被告騎乘之機車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進行採證,期間上開機車及腳踏車亦未經扣押保全,則上開機車及腳踏車上所存之碰撞跡證即可能因人為或自然因素而滅失。而本件依被告騎乘之機車、被害人腳踏車於事故發生後之位置、現場所造成之刮地痕、被害人血跡及前揭證人證述之內容,已可認定被告騎乘之機車確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故辯護人之前揭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5款定有明文。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平坦、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超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先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待前行車即被害人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貿然自被害人右側超車,且未能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2車因而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因車禍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蜘蛛網出血、右顳骨骨折、右顴弓顴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被害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而致死,其所受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
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於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相卷第24頁),故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駕駛者之事實,雖被告在主觀上認為非其車輛所撞及而否認犯罪,惟其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乃由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以確定,被告於警員到場時既自承其係機車之駕駛者,而當時警方亦認該機車可能係肇事車輛,則其自承係機車駕駛之行為,並接受裁判,以利案件之偵查,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對
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及傷痛,犯罪所生之危害誠屬非輕,而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慢車道中央,未靠右行駛,有腳踏車倒地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03、106、107頁),亦與有過失,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亦未曾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他人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年齡尚輕,僅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